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28號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 龍榮城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離婚等事件,原告陳 潘雅婷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191號),因訴訟業已判決確定,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龍榮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原審原告潘雅婷向本院對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龍榮城提起離婚等訴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
6年度家救字第19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審原告潘雅婷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間之訴訟於民國107年3月9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716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即本件受裁定人)負擔。」(本院卷頁4、5反面),全案並已於107年
4月20日確定等情(本院卷頁6),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龍榮城。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000元。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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