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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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9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錫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交簡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錫山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錫山於民國107年1月5日上午6時16分許(以監視器攝錄發生碰撞當時之畫面時間為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油公司加油站出口處起駛,欲順向沿臺中市○○區○○路4段由清水、沙鹿往西屯區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從上址加油站出口處起步駛出並往左切入車道,而未顯示方向燈提醒來車注意,亦未禮讓行進中之後方車輛優先通行。適有 黃上 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由清水、沙鹿往西屯區方向駛至該處,乍見黃錫山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突然起駛進入車道,業已避煞不及,黃錫山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遂與 黃上正 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黃上正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雙額葉腦腫脹、顏面部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右大腿皮膚缺損及右手撕裂傷等傷害。再因頭部外傷併水腦,導致認知功能受損失常,其訊息處理速度、語言表達能力均明顯下降,並受器質性損傷之影響,會因現實感差、妄想性思考之症狀因素,使性格處於不穩之狀態,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黃錫山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上正向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檢察機關偵辦,由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規定甚詳。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為被告黃錫山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本院審理結果,則認為應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論處,依同法第287條規定,皆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黃上正於107年5月25日向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於同年6月12日進行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未能成立,告訴人黃上正乃於107年6月12日填具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地檢署偵查簽認書,向該調解委員會聲請移送檢察機關偵查等情,有臺中市大雅區公所107年6月19日雅區民字第1070013849號函及所檢附之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移送地檢署偵查簽認書、調解案件轉介單、調解通知書、調解事件處理單在卷為憑(詳參偵查卷第2至4、7、10至11頁),依前開規定,告訴人黃上正於107年5月25日向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即視為已就本案提出告訴,又本案發生時間係107年1月5日,故告訴人黃上正於107年5月25日提出告訴,並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先此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無意見等語(詳參本院交簡上卷第22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黃錫山對於上開時、地駕車起駛過程中與告訴人黃上正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且其當時並未顯示方向燈等情固坦承不諱,惟並未坦承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犯行,並於本院辯稱:當天我是開自用小貨車去加油,加完油正準備回家,我在駕車起步前有轉頭察看,確認沒有車輛出來,我才駛出加油站,而且本案是機車撞到我的自用小貨車左後輪,並不是我去撞機車,當時沒有看到對方的機車,後來我的車子起步後開到一半,才聽到傳來碰撞聲響等語(詳參本院交簡上卷第21頁正、反面)。
二、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上正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訴明確(詳參偵查卷第44頁正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詳參偵查卷第13至15、22至28、32至36頁)。而依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結果,在檔名「MVI_3375」檔案中,畫面時間06:16:13時,被告車輛出現在畫面上方,由加油站起駛;06:16:14告訴人黃上正之機車出現畫面右上方,沿中清路4段行駛;06:16:16雙方車輛發生碰撞;06:16:24被告車輛於前方處停車。在檔名「00000000_142436」檔案中,畫面時間06:28:56被告車輛出現畫面往道路方向行駛;06:28:59被告車輛持續行駛進入道路;06:29:00告訴人黃上正之車輛出現畫面左上方直行行駛。在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檔案中,系統時間00:00:01被告車輛出現畫面左上方;00:00:02被告車輛持續行駛進入道路;00:00:04告訴人黃上正之機車倒地滑行。且被告從加油站駛出時,係將車輛直接駛入道路,並無明顯之停頓,此經本院書記官當庭記明筆錄足供參佐(詳參本院交簡上卷第23頁),益足為證。乃被告無視於此,猶辯稱其有先察看車道上之來車才起駛云云,顯係空言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從加油站出口處起駛時,本應依據前揭規定,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之車輛,始可往左切入車道,以免遭後方車輛撞及,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並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起駛,且未禮讓行進中之後方車輛優先通行,致使騎乘機車同向直行之告訴人黃上正乍見被告違規起駛進入車道時業已避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被告委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本院依職權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由路外往車道起駛,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黃上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則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2月2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82857號函在卷可按(詳參偵查卷第47至4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30頁),同於本院前揭認定,益足為證。其中被告針對車輛起駛前並未顯示方向燈一事,係直至本院審理時始供認在卷(詳參本院交簡上卷第39頁正面),此部分之違規情節乃上述鑑定及覆議意見未及審酌,應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
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對方騎車太快云云(詳參本院交簡上卷第39頁正面),純屬其個人之主觀感受,並無所據,尚不足採。
(三)再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規定,除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或生殖機能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亦屬重傷。而依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黃上正頭部外傷併水腦,已導致認知功能失常。本院於審理期間並就告訴人黃上正之診療復原情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而據該院覆稱:「病人黃先生自107年2月6日至本院就診迄今,目前中樞神經遺存認知功能受損,如語詞不清楚、常會出現虛構的話語、記憶不佳、動作步驟不協調,日常生活一部分需他人照顧。另依經神科評估結果:個案目前智能狀態FSIQ=76(95%信賴區間72-81)落在邊緣性智力的範圍中,另外由個案測驗分測驗的差異大與行為表現來看,訊息處理速度、語言表達能力有明顯的下降。應與個案車禍後認知功能受損有關。性格方面,記憶、思考判斷應受器質性損傷的影響,會因現實感差、妄想性思考的症狀因素,性格是處於不穩的狀態。依上述症狀,個案可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3487號函在卷可憑(詳參本院簡上卷第28頁)。準此以言,告訴人黃上正確因本案車禍事故造成頭部外傷併水腦,導致認知功能受損失常,其訊息處理速度、語言表達能力均明顯下降,並受器質性損傷之影響,會因現實感差、妄想性思考之症狀因素,使性格處於不穩之狀態,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直接導致告訴人黃上正受有前揭身體之重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灼。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黃錫山於其所駕自用小貨車起駛時,因前揭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黃上正受有身體之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告訴人黃上正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非僅止於普通傷害之程度,而係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未慮及此,就被告前揭所為僅論以前揭較輕之罪名並遽予起訴,自有可議。爰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本院並於審理期日依法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詳參本院簡上卷第37頁正面),對於前揭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已予充分保障,本院自得依法予以審究。
三、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雖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但亦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方為犯罪之發覺。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且縱其後雖與自首時為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亦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參照)。
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事實審法院應詳加調查認定。查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員警 張維釗 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有張維釗警員製作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詳參偵查卷第18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完全坦認其有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係在員警尚未察知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之情形下,敘明係由自己駕駛車輛肇事之經過,即已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並節省訴訟資源,縱使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仍不足以動搖其自首之效力。則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黃上正因本案車禍事故造成頭部外傷併水腦,導致認知功能受損失常,其訊息處理速度、語言表達能力均明顯下降,並受器質性損傷之影響,會因現實感差、妄想性思考之症狀因素,使性格處於不穩之狀態,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已如前述。
原審未能注意及此,徒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告訴人黃上正受傷情形,僅論以被告過失傷害罪,認事用法已欠周延,難謂允洽。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並以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黃上正之損失等情,而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而予以加重量刑,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疏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先前雖無刑事不法之犯罪紀錄,惟其未能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權益,即率然從加油站出口處起步駛出,並往左切入車道,既未顯示方向燈提醒來車注意,亦未禮讓行進中之後方車輛優先通行,其交通過失情節非微;且告訴人黃上正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重傷害結果,難以回復車禍發生前之身體健康狀態,被告犯罪造成嚴重危害程度實不容小覷;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僅一再辯稱自己確有察看來車及對方車速過快,並未完全坦承自己之行車過失情節,亦未與告訴人黃上正或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犯後態度殊屬可議;再參以告訴人黃上正於本案車禍中並無肇事因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調料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收入情況並不穩定、已婚、小孩均已成年(詳參本院簡上卷第40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至明。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以過失傷害罪論罪科刑,惟經本院撤銷原判決,認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論處,並改判被告應處有期徒刑7月,已如前述。則被告受宣告之刑,既非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未併受緩刑之宣告,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1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鍾堯航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