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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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凃豐 臆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凃豐臆於本院民事庭業經判決須賠償被害人金額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若於刑事判決中仍須沒入犯罪所得,對上訴人有失公平,請求撤銷原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部分等語。
二、按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原審法院認為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42號為判決,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案件)後,上訴人復於107年11月27日撤回上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中分道刑慶107上訴1815字第05370號函傳真本在卷可佐,足見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回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權業已喪失而確定在案。詎上訴人又於108年1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中關於沒收之部分,然因其上訴權業已喪失,依前開規定,自不得再聲明上訴。從而,本件上訴顯不合法,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上訴。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是縱使上訴人經民事判決須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但揆諸前開規定,於上訴人未將犯罪所得悉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前,依法仍應予沒收。至於,若上訴人於本件刑事判決執行時,確實已將犯罪所得悉數歸還被害人者,則屬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否向裁判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王祥豪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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