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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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挽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挽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應更正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
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載之物品,均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401號被告張挽中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居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挽中(所涉傷害、公然侮辱、準強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21日上午9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該超商內陳列出售之品客洋芋片1罐、桂格雙效活靈芝3瓶、桂格養氣人蔘2瓶,得手後藏放於所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 蔡宇宸 發現後立即追出,並由 楊富程 騎乘機車協助報警攔阻,張挽中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735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物(均已發還 蔡守辰 )。
二、案經蔡宇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挽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宇宸、證人楊富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薇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