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12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59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第二級毒品,此有該中心民國100年11月28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2146號函及所附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故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未經處置,則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林建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41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正本附卷可憑。而扣案之顆粒1包(淨重0.0959公克,取樣0.0253公克【已鑑析用罄】,餘淨重0.0706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此有該中心100年11月28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2146號函及所附鑑定書附卷可稽(見
100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惟查,被告係於100年11月3日晚間9時許,為警攔查而發現其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是於100年11月3日晚間6時許,並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北玄宮附近,向不知名男子購買1包毒品等語(見雲警西偵字第1001001002號卷第2頁至第3頁),且其於偵訊時復供稱:扣到之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不是伊昨天(即100年11月3日)施用剩下等語(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卷第16頁),足認被告係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始持有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法為其先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而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從而,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於未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終結前,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有之行為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故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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