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榮
劉錦堂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榮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錦堂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國榮與劉錦堂為朋友,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厝角卡拉OK店內,2人因喝酒鬧事,經該管員警 朱品軍 、 林家穎 及 利昀 澔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前往上開卡拉OK店處理。詎李國榮明知員警朱品軍(處刑書誤載為 朱品君 )、林家穎及 利昀澔 乃依法執行公務之人,且正執行公務中,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 利昀浩 (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擠朱品軍之身體及拉扯其雙手,使朱品軍因重心不穩倒地而受有足踝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朱品軍撤回告訴,詳後述)。員警林家穎及利昀浩見朱品君遭受攻擊,上前欲以妨害公務現行犯上銬逮捕李國榮,李國榮為抵抗逮捕,復接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擠林家穎之身體及拉扯其雙手,使林家穎受有左手擦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林家穎撤回告訴,詳後述),以上揭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所應執行之職務,並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劉錦堂因見李國榮遭警方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推擠利昀浩之身體,並以腳踢其右小腿,使利昀浩受有右小指擦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利昀浩撤回告訴,詳後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所應執行之職務。案經朱品軍、林家穎及利昀澔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李國榮與劉錦堂於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朱品軍、林家穎及利昀澔於偵訊時之證述。職務報告2份、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紙、告訴人傷勢照片10張、現場蒐證影像光碟1片及現場錄影譯文1份等在卷足稽。
三、核被告李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劉錦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李國榮於密接時地先後以強暴方法妨害員警執行公務,顯係基於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其所犯妨害公務執行與侮辱公務員2罪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李國榮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合,附此敘明。又被告劉錦堂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李國榮、劉錦堂因酒醉滋事,於執行勤務之員警現場處理之際,竟以穢語謾罵、又以徒手推擠、拉扯、腳踢員警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渠等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依法值勤造成相當危害,且造成值勤員警受傷,兼 衡渠 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分別為為國中畢業、高中肄業,另被告李國榮、劉錦堂分別賠償告訴人朱品軍、林家穎及利昀澔之損害,並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因而獲得告訴人朱品軍、林家穎及利昀澔原諒,尚具悔意,及被告等於偵訊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告訴人等於調解筆錄請求給予被告等緩刑機會之一節,本院審酌被告劉錦堂甫於103年1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不符合緩刑法定要件,又被告等2人酒後不知約制自己行為,徒生事端,動用多達5名員警人力協助處理(見職務報告2份),虛耗國家資源,尚難認被告等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為緩刑之諭知。
五、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以被告李國榮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擠告訴人朱品軍之身體及拉扯其雙手,使其因重心不穩倒地而受有足踝擦傷之傷害,又徒手推擠告訴人林家穎之身體及拉扯其雙手,使告訴人林家穎受有左手擦挫傷之傷害;另被告劉錦堂於上開時、地,出手推擠告訴人利昀浩之身體,並以腳踢其右小腿,使告訴人利昀浩受有右小指擦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分別經告訴人朱品軍、林家穎及利昀澔提起告訴,認被告李國榮、劉錦堂此部分亦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各涉犯此部分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朱品軍、林家穎及利昀澔均已與被告等達成和解,並就其等提出傷害告訴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依照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等各涉犯之傷害部分與前開妨害公務執行罪間,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