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葉秋相對人騰泰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3412號執行事件關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補字第71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341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3年度補字第
71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標的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之價額即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100元,此有系爭執行卷所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03年
5月7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將延宕,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遞延受償時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審酌上開房屋課稅現值為17,100元,又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7,1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斟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推估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3年4個月,是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850元【計算式:17100×5%×(3+4/12)=285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斟酌相對人因延後執行所需承擔之風險等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8,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