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0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瀚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7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瀚陽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給付洪 嘉祥 新臺幣伍萬元,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給付 洪嘉祥 新臺幣伍萬元,且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洪嘉祥新臺幣伍仟元至滿新臺幣貳拾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瀚陽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瀚陽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行為手段、犯罪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雙方已經和解(雙方和解範圍僅限告訴人洪嘉祥與被告王瀚陽因本案所生損害賠償部分,告訴人洪嘉祥並未拋棄對其他本案共同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之權利)、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洪嘉祥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4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等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等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洪嘉祥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分別於104年12月13日、105年2月5日,各給付告訴人5萬元,其餘20萬元,則另自105年3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匯款5000元。以上各期款項,除104年12月13日第1期5萬元直接交付外,其餘各期款項均匯入洪嘉祥指定之中華郵政公司台北青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劉潔梅 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洪嘉祥支付上開損害賠償之和解金額。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208號被告王瀚陽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瀚陽前因於民國104年2月5日深夜,遭洪嘉祥誤認因酒醉對洪嘉祥女友踰矩,而遭洪嘉祥掌摑,王瀚陽乃心生怨隙,而於104年2月8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洪嘉祥正彎身與坐在車內之 黃繼諒 談話,即與數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或徒手、或持棒球棍,共同毆打洪嘉祥,致洪嘉祥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前額之開放性傷口(4xlxlcm)、頭皮之開放性傷口(4xlcm)、右腓骨遠端之閉鎖性骨折、左第四指近端骨折、閉鎖性等傷害。
二、案經洪嘉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瀚陽之供述│1.被告王瀚陽於104年2月5││││日凌晨3時許與告訴人洪││││嘉祥酒後發生口角糾紛時││││,同案被告黃繼諒有在場││││之事實。││││2.被告王瀚陽坦承有持木棍││││與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繼諒之│1.被告王瀚陽於104年2月5│││供述│日凌晨3時許與告訴人洪││││嘉祥酒後發生口角糾紛。││││2.同案被告黃繼諒於上開時││││、地,正在自小客車內與││││告訴人洪嘉祥交談,突然││││看到有人出拳攻擊告訴人││││。│├──┼───────────┼────────────┤│3│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廷昱 之│被告王瀚陽持木棍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告訴人洪嘉祥之指訴│犯罪事實全部│├──┼───────────┼────────────┤│5│目擊證人 陳建甫 警詢所述│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站在│├──┼───────────┤車外,彎身與坐在車內的黃││6│目擊證人 袁杰 警詢所述│繼諒交談,突然有一群人攻│├──┼───────────┤擊告訴人。││7│目擊證人 闕元真 警詢所述││├──┼───────────┤││8│目擊證人 黃俊欽 警詢所述││├──┼───────────┼────────────┤│9│天主教財團法人104年2月│告訴人於104年2月8日受有│││8日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前│││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額之開放性傷口(4xlxlcm)│││明書│頭皮之開放性傷口(4xlcm)││││、右腓骨遠端之閉鎖性骨折││││、左第四指近端骨折、閉鎖││││性等傷害至耕莘醫院急診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瀚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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