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5號原告 薛文鉉 被告 林武堂 即鴻佑實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餘由原告負擔,原、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3,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原告則預納1/3裁判費即736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474元(計算式:2,210元-736元=1,474元),依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即221元(計算式:2,210元×10/100=221),餘由原告負擔,即1,989元(2,210元-221元=1,989元),嗣原告、被告均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告上訴利益為182,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1,990元,原告則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3即995元,被告上訴利益為21,1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被告並繳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原告於第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99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而被告於第二審已繳足裁判費1,500元,且依上開判決所示被告上訴之裁判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故被告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將不予列計。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43元(計算式:1,989元+1,990元-736元=3,243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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