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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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冠甯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5月30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冠甯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7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而該裁定分別向抗告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居所臺北市○○區○○街○○號之1、臺北市○○區○○街○○號之1、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新北市○○區○○路○○○號1樓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於108年6月1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108年6月11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108年6月11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108年6月1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108年6月1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且斯時抗告人並無在監在押情事,有本院送達證書5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故本件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自裁定送達翌日108年6月21起算抗告期間5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期間已於108年6月27日即行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08年7月19日始提出本件抗告,此有蓋於刑事抗告狀內之本院收狀日期戳足憑,其抗告顯已逾期,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