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福恩
張奕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甲○○係告訴人兼被告乙○○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分租套房之鄰居。甲○○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凌晨1時許,認乙○○於深夜時段洗澡已妨害其睡眠,遂持手指虎(甲○○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前往乙○○所承租之分租套房敲門理論,惟雙方言談過程因一言不合,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扭打,致甲○○受有前額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乙○○則受有前胸壁挫傷瘀腫、左側後胸壁挫傷瘀腫、左側手部挫傷瘀腫、下唇、下頷部、前胸壁及左側後胸壁多處擦傷、兩枚牙齒部份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甲○○、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甲○○、乙○○就本案傷害部分業已調解成立,其等均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之調解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高上茹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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