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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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74號異議人 徐翠英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年3月6日所為109年度司他字第23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28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3月6日所為109年度司他字第23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951元,非第一審法院核定之422萬6,956元,故本件應以38萬951元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再者,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原告前對被告 連昭月連昭文連郁文 等人提起請求返還房屋,高院108年7月2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准對被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高院以108年度上字第89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惟經本院核閱高院卷宗結果,高院合議庭確實於108年11月19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8萬951元,而被告復於109年1月8日具狀撤回抗告確定。是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確實應以38萬951元計算,原裁定仍以422萬6,956元計算,是有違誤。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85元。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至異議人主張第一審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聲請返還等語,應由本院另為適法之處理,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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