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文基
選任辯護人李國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56號、113年度偵字第78號、113年度偵字第1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13列、第16列關於「111年12月28日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1年12月20日止」。
㈡犯罪事實二第44列關於「直至112」前應補充「截至111年12月20日止,甲、乙、丙、丁部分土地仍遭堆置樹枝、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達8,500平方公尺;」。
㈢另補充「被告潘文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文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潘文基與同案被告 羅本明 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文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犯下本案犯行,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危及環境衛生,惟其所清理之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等其他足以直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且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尚可,暨被告之本案分工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開車為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母親在養老院、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潘文基於本院審理中稱:本案犯罪所得30萬元已繳回等語(本院卷二第451、452頁),並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潘文基前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6年度刑智聲字第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潘文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尚稱良好,堪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潘文基記取本次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潘文基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