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更正暨補充如下:
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69mg/L(即每公升0.69毫克),觀諸卷附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檢測單)所載內容自明;兼以被告除查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及「多話」跡象,經命其施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亦不能完成「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各類施測項目。此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考。
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雖達0.69mg/L,然其本次幸未肇致車禍實害,兼衡量被告核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355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7月16日12時許,在基隆巿崁仔頂漁巿場附近,與2名友人共飲烈酒1瓶後,搭乘計程車返家,明知不能為安全駕駛,猶於隔(17)日0時許,再搭乘計程車至崁仔頂漁巿場附近,欲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騎乘返家,嗣於同日0時48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至基隆巿愛二路與仁二路口,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測試乙○○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0.69MG/L)。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為警查獲之事實。又被告係因騎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測試,被告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高出法律容許之0.25毫克數倍有餘,此有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測試紙各1張在卷可稽,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像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況被告為警攔檢時,經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為每公升0.69毫克,顯逾0.55MG/L,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酒態駕駛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