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奕騰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被告楊嘉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IPHONE6S)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於110年2月2日前之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砲兵」、「極光」等成年男子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丙○○並介紹少年李○富(微信暱稱「時來運轉」,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丙○○、丁○○即與李○富、「砲兵」、「極光」 及渠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2日,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收人民幣、買賣U」與 李宗益 聯繫,佯稱有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欲出售云云,經李宗益轉告有購買泰達幣需求之甲○○,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58萬4000元交易泰達幣20萬顆後,「砲兵」、「極光」即透過微信群組指示李○富、丁○○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旁之公園,由李○富向甲○○收取558萬4000元裝入背包後,藉詞欲以點鈔機清點款項,丟入由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丁○○旋即駕車離去而詐欺得手,並於拿取25萬元後,將其餘贓款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40巷,交付搭乘不知情之Uber司機 陳炤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丙○○則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翌(3)日凌晨2時許,前往苗栗縣苑裡鎮中正國小附近,向丁○○拿取23萬元贓款。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80頁),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除各該證人非於檢察官面前作成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訊問筆錄外,其餘均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富、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情節相符(參警卷第257至260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擷取畫面、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Uber載客路線圖、派車紀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參他卷第23至25、41至4
5、49至111、127、131、143至155頁,少連偵第67至71、91至95、101至105、129至147、181至185、201至209、251至2
55、269至277、281至325頁),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介紹證人李○富進入上開集團,並委託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男子至苗栗縣苑裡鎮中正國小附近,向被告丁○○拿取23萬元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加入上開集團,也不清楚該集團在從事詐欺犯行,伊認為該集團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因此介紹證人李○富進入該集團擔任助手。伊會請人拿取23萬元係因為該集團的人要伊將23萬元交予證人李○富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丙○○只有單純介紹證人李○富與「極光」認識,並沒有參與當日之詐欺行為分擔,且由被告丁○○的供述可知,渠等係於當日另外成立群組,商談相關負責的事情,被告丙○○不知道是要以虛擬貨幣詐欺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介紹證人李○富進入上開集團,並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苗栗縣苑裡鎮中正國小附近,向被告丁○○拿取23萬元等節,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李○富、證人即被告丁○○證述情節相符(參本院卷第249至27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業據證人李○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丙○○介紹伊進入「極光」所屬的詐欺集團,110年2月2日當天,因為該集團要賣泰達幣,有另外成立1個微信群組,被告丙○○沒有在該群組內。這次賣泰達幣是由伊負責去收錢,約定地點在臺中市北區,當時伊自行騎車前往約定地點,抵達時有3名男子在場,伊跟對方說是要來收錢的,對方給伊580萬元,伊跟對方稱要點鈔,就把收到的錢從窗戶丟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就開走了,原本微信群組內有說會有另1輛車來接伊,但後來該輛車沒有來。伊從當日下午就與被告丙○○持續聯絡,到交易完也還有跟被告丙○○聯繫,且因證人甲○○對於泰達幣一直沒有發給他們而起疑,有要求伊跟上面的人聯繫,後來伊就打給被告丙○○,由證人甲○○與被告丙○○直接對話,被告丙○○與證人甲○○通完電話後即將伊的微信好友刪除等語(參本院卷第264至277頁);證人甲○○與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所屬的公司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110年2月2日透過證人李宗益要交易泰達幣,證人李宗益告知們時間、地點,直接到交易地點跟賣方碰面。伊到場時只有證人李○富,伊有跟證人李宗益說要賣方直接把泰達幣發過來,伊把錢交給證人李○富,證人李○富說要把錢帶回去點鈔,因為伊跟對方不熟,因此說沒有這樣配合的,後來證人李○富有點快跑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後座窗戶打開就直接把錢丟進去,該輛車就離開了,離開時還撞到1臺機車。那時證人李○富說他們去繞一下點錢,伊有要求證人李○富再打電話問一下,伊覺得有點奇怪,證人李○富有打電話但沒接通,伊也有聯繫證人李宗益請他確認,這過程中大概耗了10分鐘,然後證人李○富就有點緊張,因為證人李○富站著打訊息,伊剛好看到群組內的訊息,通知證人李○富上另1輛車或是快跑之類的,因此伊要求證人李○富將手機給伊,伊就看到群組及微信綽號「.」之人即被告丙○○,因此有與被告丙○○通話。通話過程中伊告知被告丙○○這個錢是合法公司要做買賣的,伊所屬公司都是合法的,不是黑吃黑,伊敢報案,所以請被告丙○○趕快把錢送回來原本的地方,當時被告丙○○說好,但之後被告丙○○隨即刪除證人李○富微信好友,即無法聯繫了,伊覺得證人李○富就是被犧牲的等語(參本院卷第278至281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李○富於110年2月2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時,係被告丙○○介紹證人李○富加入「極光」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丙○○雖未於本案上開工作群組內,然仍與證人李○富保持聯繫,且係自當日下午持續聯繫至證人李○富取款後,而取款後證人甲○○亦有親自與被告丙○○通過電話。
(三)另參酌證人李○富與被告丙○○之微信對話紀錄,對話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憑(參警卷第229至233頁)。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證人李○富於110年2月2日下午5時25分與被告丙○○通話結束後,並未再聯繫被告丙○○,然被告丙○○即於當日晚間11時許傳訊息向證人李○富表示「辛苦了」、「做得很好」等語,而被告丙○○亦自承係綽號「極光」之人告知伊交易已完成等語(參本院卷第281頁),顯見被告丙○○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具有密切聯繫,始能知悉本案取款之進度。再稽之上開證人甲○○證稱已直接與被告丙○○通電話表示請將上開580萬元送回原處,否則將報警等語,被告丙○○已知悉證人甲○○起疑欲報警,此事有涉及違法之可能,倘若被告丙○○對於本案犯行均不知情,於證人甲○○告知欲報警後,即應對此事有所保留而應予暫緩或查證,然被告丙○○仍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苗栗縣苑裡鎮中正國小附近拿取贓款23萬元,顯然對於本案係從事犯罪行為原已知悉,故而仍派員領取相應之報酬。再佐以被告丙○○與證人甲○○通話時,佯裝應允返還上開580萬元後,隨即刪除證人李○富之微信好友,顯有害怕事跡敗露而切斷聯繫之嫌。從而,被告丙○○係上開詐欺集團一員,對於上開犯行知之甚詳,始於犯行結束後仍拿取報酬,並切斷與證人李○富之聯繫,以免被追查。
(四)被告雖辯稱對上開事發經過均不知情,會傳訊息給證人李○富只是因為綽號「極光」之人有跟伊說已經交易完成,伊才會跟證人李○富說辛苦了,因為綽號「極光」之人說要由伊拿錢給證人李○富,因此伊才會委託他人去取款云云,然倘若被告丙○○僅係單純介紹證人李○富工作,則綽號「極光」之人何須向被告丙○○報告本案詐欺犯行之進度,且事後竟給付報酬予被告丙○○達23萬元,顯逾負責收水之被告丁○○取得之2萬元,被告丙○○所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丙○○收取23萬元乙事,被告丙○○於警詢時否認有委託他人取款云云(參少年偵卷第175頁),於本院訊問時改稱綽號「極光」之人有託被告丁○○拿紅包23萬給伊等語(參聲羈卷第30頁),於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改稱係為交付予證人李○富始收取23萬云云(參本院卷第79頁),前後所辯已有不一。況被告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稱:綽號「極光」之人有給伊一個微信暱稱「.」,要伊將23萬元交給微信暱稱「.」之人,但因為微信暱稱「.」之人車禍受傷不能去,因此派人去取款,伊印象中是半夜取款的(警詢時稱110年2月3日凌晨2、3點時)等語(參少年偵卷第235至237頁,本院卷第259至260頁),然被告丙○○既辯稱因為綽號「極光」之人告知伊證人李○富出事要伊刪除證人李○富好友云云(參本院卷第281至282頁),且被告丙○○於110年2月2日晚間11時22分許即刪除證人李○富之微信好友(詳附表),何以至半夜仍委託他人向被告丁○○取款,卻係要交付予證人李○富,被告丙○○所辯顯有矛盾,而難採憑。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稱:證人李○富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丙○○對此事並不知情云云,然證人李○富既僅係被告丙○○介紹進入綽號「極光」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聽從指示取款之人,甚至證人李○富於交易現場,亦無群組中所述另有車輛來接應,乃為證人甲○○報警而為警查獲,證人李○富於本案僅係渠等利用之人,甚為明確,則證人李○富對於被告丙○○與綽號「極光」之人所屬集團間是否有其他聯繫,證人李○富亦無從知悉。況據被告丙○○所述,綽號「極光」之人於交易完成後尚會與被告丙○○聯繫此事,尚難僅以證人李○富於審理時始改稱被告丙○○對於本案不知情,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上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上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本案被告丙○○、丁○○分別負責介紹他人加入集團及收水等行為,顯屬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丙○○、丁○○係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丙○○、丁○○雖未親自對告訴人甲○○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丙○○、丁○○在本案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開行為,渠等均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丙○○、丁○○、少年李○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極光」、「砲兵」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而本案犯行乃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為一行為犯數罪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丁○○以一行為犯數罪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亦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丙○○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李○富為民國00年00月生,有被告丙○○、少年李○富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少年李○富與被告丙○○共同為本案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丙○○與少年李○富熟識並介紹少年李○富進入詐欺集團,被告丙○○對少年李○富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應有知悉,故就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丁○○與少年李○富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且於案發當日渠等亦僅係在同一微信群組內聯繫,取款時少年李○富將款項丟入被告丁○○駕駛之車輛後座,難認被告丁○○對李○富於案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自無依前開條文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另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0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1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1月29日假釋出監,於105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丙○○、丁○○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檢察官就被告丙○○、丁○○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丙○○、丁○○前述累犯等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再審酌被告丙○○、丁○○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互異,罪質仍有不同,難認其對於前案之執行欠缺警惕,併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均併予敘明。
(六)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丁○○於審理中已坦承本案洗錢犯行,爰就被告丁○○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丁○○:1.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前揭詐欺集團,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被告丙○○否認犯行、被告丁○○坦承犯行;3. 酌以渠 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等節,兼衡被告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修,月收入不固定,無須撫養之人;被告丁○○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打零工,月收入2至3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參本院卷第292至29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手機1支(廠牌:IPHONE6S)係被告丙○○所有供本案與少年李○富、「極光」等人聯繫使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被告丙○○於審理時自承確實有收到23萬元(參聲羈卷第30頁,本院卷第79頁),此為被告丙○○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丁○○自承收受2萬元後,從中抽出3,000元為報酬,剩餘款項聽從上手指示匯予他人等語(參本院卷第26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丁○○收受逾3,000元之報酬,爰依有利被告丁○○之認定,應認上開3,000元為被告丁○○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前揭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其於109年8月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同一詐欺集團,且被告在前案已因加入該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而遭判刑確定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伊加入的是同一詐欺集團,本案犯行的集團與之前判決確定的案件是同一個集團等語(參本院卷第280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判決、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參本院卷第349至359頁)。又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之詐欺集團為不同犯罪組織。是以,被告於本案被訴參與組織罪嫌部分顯非最先繫屬之法院,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繫屬在先之前案既已判決確定,被告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張美眉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附表:
發話人時間訊息內容丙○○2021年2月2日下午1時8分語音訊息(5秒)2021年2月2日下午2時21分通話時間13秒李○富2021年2月2日下午4時34分語音訊息(6秒)2021年2月2日下午5時25分通話時間1分3秒丙○○2021年2月2日下午11時辛苦了做得很好李○富2021年2月2日下午11時15分通話時間1分9秒系統顯示2021年2月2日下午11時22分對方未新增你為好友。對方新增後,才能進行通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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