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政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政霖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政霖於民國100年06月30日18時40幾分許(公訴人誤載為30分至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前,見 林崇毅 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腳踏車前方籃子內,置放有無敵牌輔助學習機1臺,竟趁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輔助學習機,旋於得手後逃逸離去。 嗣林崇毅 於同日19時30幾分許,欲騎乘其腳踏車離去之際,發現上開輔助學習機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崇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政霖被訴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判,得由一位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正面),應視為有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鍾政霖固坦承於100年06月30日18時30、40分許,
騎乘腳踏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下稱莿桐村中正路75號)前,將所騎腳踏車停入告訴人林崇毅所停放之腳踏車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騎乘的腳踏車發生故障,所以停在該處,並沒有偷竊告訴人車上的輔助學習機云云。
㈡經查:
⒈告訴人於100年06月30日18時10分許,將其所有之無敵牌輔
助學習機1台放置在所騎乘之腳踏車前方籃子內,並將腳踏車停放在莿桐村中正路75號前路旁,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補習完下樓後,發現該腳踏車上之無敵牌輔助學習機已遭竊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本院100年08月10日之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1紙在卷可稽,及該輔助學習機之外包裝盒、監視器錄影光碟等物扣案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內容,發現告訴人於畫面上時間11/06/30,18:34:35(即100年06月30日18時34分35秒許,此為畫面上顯示之時間,但與中原標準時間有所差距,詳見後述),騎乘腳踏車出現在畫面上,腳踏車前方籃子放置有物品,將該腳踏車停放在畫面中之大樓柱子後方路旁後,隨即走入右側騎樓並消失於畫面,嗣於畫面上時間11/06/30,19:57:30(即同日19時57分30秒許),告訴人走出騎樓到腳踏車停放處,並多次來回該大樓與腳踏車停放處,於畫面上時間11/06/30,19:58:51(即同日19時58分51秒許,在騎樓處來回講行動電話,於畫面上時間11/06/30,19:59:45(即同日19時59分45秒許),始走近腳踏車,將腳踏車牽出至馬路,旋騎乘腳踏車離去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正面),依上開錄影內容,告訴人於畫面上時間19時57分30秒回到其所停放之腳踏車後,又多次來回該大樓與腳踏車停放處,並在騎樓處來回講電話,足見告訴人當時應有在尋找物品無誤。而告訴人所證述其停放腳踏車○○○鄉○○路○○號前之時間(18時10分許)及嗣後發現該無敵牌輔助學習機失竊之時間(19時30分許),核與監視錄影畫面上所顯示之時間固非一致,然依承辦警員 廖維明 表示該監視錄影畫面上顯示之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相差約20至25分鐘,亦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是該監視錄影畫面上所顯示之時間並不正確,應以告訴人上開所證述之時間較為可採。由上足認告訴人確有於100年06月30日18時10分許,騎乘其腳踏車停放在莿桐村中正路75號前路旁,並於該腳踏車前方車籃內放置有無敵牌輔助學習機1台,迄至同日19時30分補習完後,下樓欲騎乘該腳踏車離開時,始發現該輔助學習機已遭竊取等情,堪可認定。
⒉又依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內容,可發現:被
告於畫面上時間11/06/30,19:05:10(即同日19時05分10秒),騎乘其腳踏車左轉插入告訴人所停放之腳踏車旁邊,身體有彎下,並未下車,被告的頭雖被大樓柱子擋住,看不到,但身體偶爾會動、手也有在動,至畫面上時間11/06/30,
19:06:33(即同日19時06分33秒),被告騎乘其腳踏車向後退一步即停止,至畫面上時間11/06/30,19:06:51(即同日19時06分51秒)則騎乘其腳踏車退到馬路上,轉向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而自告訴人當日停妥其腳踏車○○○鄉○○路○○號前路旁後,迄至告訴人下樓發現其輔助學習機失竊為止,此期間雖不時有人經過告訴人所停放之腳踏車附近,但並未有人特別逗留在告訴人之腳踏車旁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正面),由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內容,可知此期間僅有被告刻意靠近告訴人之腳踏車,並在告訴人之腳踏車旁逗留長達1分鐘多之時間。
⒊被告雖不否認有上開騎乘腳踏車左轉停入告訴人所停放之腳
踏車旁並逗留之情形,惟辯稱:當時因騎乘的腳踏車故障,所以停在該處云云。然依上開監視器錄影之內容,被告乃騎乘腳踏車行至該案發現場,即左轉停入告訴人所停放之腳踏車旁,並未見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有何故障或無法騎乘之情形,其所辯顯與監視器錄得之畫面有所不符,已難採信。又經本院一再詢問被告當時所騎乘之腳踏車是如何故障,被告先供稱:我腳踏車不知道出什麼狀況,那時候我不太清楚;(怎麼樣故障?)有時怪怪的;當時真的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背面),其後又供述:當時腳踏車出了一點狀況、壞掉了,手把上出問題,有點故障,(手把故障跟騎腳踏車有什麼關係?)在那邊整理一下手把,手把下面卡到,我記得不是很清楚,(出了什麼狀況?)我對腳踏車不是很在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則始終無法說明其腳踏車當時有何故障、有何問題。且案發現場該路段之車流量並不多,縱使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故障,只須暫停在路旁查看即可,又何須特別將其腳踏車停入告訴人所停放之腳踏車旁邊?復參酌被告當時騎乘腳踏車停在告訴人所停放之腳踏車旁,有身體下彎,但未下車,身體與手部呈現動態,依其位置,手部剛好可觸及告訴人所停放腳踏車之前方車籃處,逗留時間又長達1分鐘多,足見被告應是在翻動告訴人所停放腳踏車前方籃子內之物品,堪可認定,是被告上開所為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各點,告訴人於100年06月30日18時10分許起,迄至同
日19時30分許止,○○○鄉○○路○○號前所停放腳踏車上之前方籃子有遭竊無敵牌輔助學習機1台,而此期間僅有被告騎乘腳踏車停放在告訴人所停放腳踏車旁長達1分鐘多,並有翻動告訴人車籃上之物品,足見告訴人所有之無敵牌輔助學習機1台顯係遭被告停車靠近時所徒手竊取無訛。至於被告竊取該輔助學習機之時間,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固於11/06/30,19:05:10(即同日19時05分10秒)至11/06/30,19:06:33(即同日19時06分33秒)停放腳踏車在告訴人所停放之腳踏車旁,惟依上開承辦警員廖維明之表示,該錄影畫面上所顯示之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相差約20至25分,則依此推算,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無敵牌輔助學習機時間應係於
100年06月30日18時40幾分,堪可認定,起訴意旨認被告竊取之時間為同日18時30分至40分許,應有所誤差,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詐欺、贓物、侵占等犯罪前科,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年紀尚輕,身體健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因見路旁他人之腳踏車上置有財物,竟起意徒手竊取,造成他人之財物受損害,並念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與告訴人毫無關係,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對於當庭勘驗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已顯示被告刻意靠近告訴人之腳踏車,仍為與畫面不符之辯解,難認有所悔意,迄今亦未交待贓物之去向,並念被告於行為時,已無工作許久,無收入來源,及其父母均已過逝,目前僅一個人獨自生活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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