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KANANIKPURWANINGSIH(中文姓名:賴艾迦,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EKANANIKPURWANINGSIH(賴艾迦)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賴艾迦犯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鋯石戒指1只」,業已發還予被害人 陳永晋 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11號被告EKANANIKPURWANINGSIH(印尼籍,中文名賴
艾迦)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基督教醫院)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N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艾迦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市街00號1樓,見陳永晋所有之攤位架上擺放鋯石戒指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該戒指(價值新臺幣【下同】6800元)逃逸,陳永晋依據其手機錄影之影像紀錄,發現為賴艾迦所竊,稍後賴艾迦路過該攤位為陳永晋報警處理,為警扣得其所竊得之鋯石戒指1只(已發還陳永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艾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永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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