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佳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犯數罪之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佳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吳佳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有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附之函文及送達證書)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