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佩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佩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佩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佩龍因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於民國9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98年8月24日起至98年8│98年8月31日│││月26日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25800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6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334號│100年度桃簡字第565號││實├──┼───────────┼───────────┤│審│判決│99年6月30日│100年3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334號│100年度桃簡字第565號││判├──┼───────────┼───────────┤│決│確定│99年7月19日│100年5月9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9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