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64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葉豪聖
被   告  潘靖淳 原名 潘靜慧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
預借現金,雙方並立有信用卡用卡須知,約定持卡人若有消
費款項尚未清償,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每筆帳款
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負帳款項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
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以週年利
率19.9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另以延滯第1個月
應加付300元,第2個月應加付500元,第3個月加付800
元之違約金,每次最多收取3個月。詎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借
款,截至民國101年4月26日止,共積欠原告6萬7,475元
(計息本金2萬9,615元、利息3萬6,260元及違約金1,60
0元),是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475元,及其中2
萬9,615元自10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97%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
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誤,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97%計付利息,已接近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本件
原告另向被告請求違約金1,600元。按違約金之給付標準,
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
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經查,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
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
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19.97%計算之循環信
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
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
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
高,且有縱容原告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
而,依上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中,違約金
1,600元部分,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1元為適當,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萬5,876元(計息本金2萬
9,615元、利息3萬6,260元及違約金1元)。
六、綜上,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
3項。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簡鈴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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