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16號
原告 吳文中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
陳冠鳴 律師
法定代理人 謝政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零玖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另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2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本金306萬750元,及自民國93年3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1日,合計為1,542萬元2,155元,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對照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具體請求執行標的係原告之保險契約,以及如附表二所示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公司、安和分公司、台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然經執行法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後,並無原告擔任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25、31頁),又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各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經扣押後合計僅25萬1,909元,亦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35、37、39頁),顯然遠低於執行債權額,自應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1,909元。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國泰世華銀行
存款債權(新臺幣)
證據頁數
1
安和分行
未達扣押標準
本院卷第35頁
2
城東分行
19萬1,078元
本院卷第37頁
3
台東分公司
6萬831元
本院卷第39頁
合計
25萬1,9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