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3之6號丙○○
弄48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鐘為 盛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由本院通緝中)、乙○○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1年6月某日起,先由甲○○以報紙夾報廣告之方式,刊登「急用借貸、輕鬆還款、1-5萬元,免身分證、免保人、免留件,0000000000號」廣告,趁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需款孔急而前來時,由甲○○連續貸予款項,其計息方式為以10天為1期,每貸與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期利息為2,000元(換算年利率為720%),且於借款時,將本金預先扣除當期利息,並由借款人提供身分證影本及簽發借款金額2倍之本票作為擔保。待放款後,甲○○即將借款時簽發之本票交由乙○○、丙○○收取本息,而乙○○、丙○○則可從向借款人收回之本息中抽佣40%,甲○○、乙○○、丙○○即以此方式,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業。適有被害人丁○○需款孔急,於91年6月初某日及94年初,以前揭方式,先後向甲○○借款合計12萬元。迨於94年5月14日,丁○○已無力再償還本息,遂於報警後,與乙○○、丙○○佯約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之「US咖啡館」內繳交利息,始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丙○○身上扣得丁○○簽發之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8萬元之本票、甲○○交予丙○○向丁○○追討借款所用之委託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各1紙,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有上開常業重利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證述、⑵夾報廣告1紙、⑶扣案被害人丁○○簽發之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
8萬元之本票1紙、⑷扣案被告甲○○交予被告丙○○向被害人丁○○追討借款所用之委託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各1紙及⑸被告乙○○、丙○○之自白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丙○○固不否認受被告甲○○之委託向被害人催討債務,催討成功可抽佣40%,及於94年5月14日14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號之「US咖啡館」準備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常業重利罪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不知被害人借款之時間及利率,伊是於94年2月間認識共同被告甲○○後,始受甲○○委託向被害人催討本案8萬元之本票債務,94年5月14日14時30分許前往「US咖啡館」是為了要收取該筆8萬元債務,伊未與被告甲○○共犯常業重利罪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辯以:依被害人丁○○所述之借款時間均在91、92年間,當時被告丙○○根本不認識甲○○,故被告丙○○根本不可能參與被害人之借款,何來犯意聯絡,至催討債務報酬之多寡,係私法自治範疇,豈能據此即認定被告丙○○涉有常業重利犯行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是被告丙○○找伊向被害人丁○○催討債務,伊不認識甲○○,亦未與甲○○共犯常業重利罪等語。經查:
㈠程序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先前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例外情形,自應有嚴格之證明,始符合上開規定,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即逕謂該陳述較為可採。否則,警詢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豈不造成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因距案發時間較近,即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證人審判外之陳述,僅例外於具有「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時,始能取得證據能力,而所謂「信用性之情況保障」,係指其陳述之「外部情況」具有高度信用性,而非指該陳述內容本身具備信用性,蓋內容本身之可信性已屬「證明力」之範疇。又證人於所認知事實發生後,立即對所知覺之事實向司法警察為陳述(美國聯邦證據法第803條⑴規定參照)之情形,雖亦為具「外部情況信用性」而具證據能力之一種例外,然此係因證人於陳述時,應尚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與知覺事實不一致之陳述,且其記憶猶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故認具有證據能力,而非單純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為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是證人警詢之證述是否可例外認具證據能力,自應由法院依個案具體審酌。本件檢察官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列為證據,並以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警詢時之證述有部分不符,而主張該證人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且較可信。惟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則以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為由,主張證人此部份之證言應無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丁○○為本案被害人,本案又係其報警後主動與被告連絡,向被告佯稱欲還款,誘使被告前去收款,由埋伏現場之警員逮捕被告而查獲,可知證人丁○○之身分已與一般客觀之證人有異,且其警詢證述之目的亦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實難僅因該證人警詢筆錄距案發時間較近,即認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是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5除外規定之適用,該證人警詢之筆錄,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共同被告甲○○為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到庭,辯護人雖聲請再行傳喚,惟共同被告甲○○自本案為警查獲後始終未曾到案,且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拘未著,已經本院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彰院鳴緝字第487號通緝書通緝在案,迄今一直未能緝獲,有被告甲○○之通緝書在卷可憑,是該證人已有不能調查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駁回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㈡事實部份:
⒈證人丁○○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於91年6月間及92
年5月20日向地下錢莊借款,借款利息為每10天為一期,借款10,000元一期之利息2,000元,且第一期利息於借款時即預扣之事實證述明確,惟復證稱:對方之名字其不知道,借款剛開始是 鄭智鴻陳哲豪 與其接觸,收利息,後渠二人遭移送偵辦,地下錢莊就改派「 阿昌 」與其接觸、收息,「阿昌」也曾負責交付借款,但「阿昌」不是被告二人。其最後一次繳利息日是93年4月27日,自該日起其即未曾再繳息,而被告乙○○第一次來催討借款係於94年
3月10日,於該日之前,其未曾見過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亦未曾向其收取利息,且被告二人僅向其催討本票之80,000元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3578號卷第102頁、本院審判筆錄第26-29頁),核與被告丙○○上開係於94年2月始受甲○○委託向證人催討債務之辯詞,及被告乙○○上開係被告丙○○請其向證人催討債務之辯詞所述時間吻合,另扣案之委託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之簽訂日亦為94年
2月18日,又與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辯解之時間相符,是被告二人上開辯詞應非無據。
⒉至證人丁○○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被告二人只有於查獲日來
向其收取利息等語,惟其隨後證稱:「(問:當日被告誰向你收息?)是被告乙○○。」、「(問:要向你收多少?)8萬元。」、「(問:當日是否有提示借款憑據?)是被告何(在晃)拿本票要向我收錢。」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102頁),是可知證人前所稱「收取利息」,僅係指「催討債務」之誤,而此適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二人係向其催討本票之80,000元債務(參本院審判筆錄第26頁)互核相符,益顯被告二人辯稱渠等僅是受託催討本票債務以賺取佣金等語堪予採信。
⒊另細核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雖足以認定證人丁○○
向地下錢莊借錢而簽發本票,及被告二人持該本票向證人催討債務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與借款予證人之地下錢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據此遽認被告二人有涉犯常業重利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證人丁○○之證述不但未能具體指認被告二人即
為地下錢莊之人員,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與地下錢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僅因被告二人向證人催討80,000元之本票債務,即認渠等有何重利之犯行,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既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常業重利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案被告二人之犯罪已屬不能證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7月13日彰檢 榮禮 94偵5011字第27218號函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11號)之被告二人涉犯常業重利罪嫌部分,因被告二人前開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即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何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周莉菁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美敏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