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家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扶養費等代墊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簡字第6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甲○被告即反訴原告丁○○被告即反訴原告戊○○被告即反訴原告庚○○
三樓兼上列四人共同訟代理人丙○○住彰化市
乙○○住台南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扶養費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等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等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即反訴被告):
一、聲明:①本訴部分: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行。
②反訴部分:駁回反訴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㈠、緣訴外人 何春 本生有三子三女共六人(長子 何德鴻 、長女 何碧 、次女 何碧珠 、次子 何信麟 、三女 何玉鳳 、三子己○○),其中長女何碧於民國37年7月28日為 鄭牛 所收養,次女何碧珠於36年2月18日死亡、次子何信麟於39年2月13日死亡,因此僅剩三子己○○(即原告)、三女何玉鳳及長子何德鴻計三人須扶養何春。然何春自85年9月起至92年4月3日死亡止,均由原告獨自扶養,並負擔一切生活開支、醫藥、養護費用等,且 何春之 喪葬費用亦全由原告支出。今因何德鴻早亡於何春(何德鴻92年2月8日死亡),因扶養費用應由長子、三女及三子計三人平均分擔,但事實上僅原告一人獨自支付,因此原告自得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關係向被告等人要求返還代墊之三分之一款項。本件請求之金額,分敘如下:
⒈扶養費用計七十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查八十五年九月
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是段期間之內,何春為七十歲以上之人,依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七十歲以上親屬寬減額為據總受扶養之費用為七十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
計算式如下:
①八十五年九月至十二月:105000x4/12=35000②八十六年全年:108000x1=108000③八十七年全年:108000x1=108000④八十八年全年:108000x1=108000⑤八十九年全年:111000x1=111000⑥九十年全年度:111000x1=111000⑦九十一年全年:111000x1=111000⑧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二月七日(共三十八天):111
000x38/365=11556⒉醫療費用計七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詳如單據所示)。
⒊看照護費計二十萬九千五百六十元(詳如單據所示)。
⒋醫療照護相關費用計二千零二十四元(詳如單據所示)。
自民國92年2月8日以後之總金額為419089元,被告等(除甲○外)應負擔三分之一,即139696元,即:
⒈扶養費:25444元⒉醫療費用:50385元(詳單據)。
⒊看護費用:26000元(詳單據)。
⒋喪葬費:317260元。(如單據所示),沒有單據部分,並未列入請求。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辯稱甲○於每個月匯二千元予何春作為生活費用云云,答辯如左:
⒈⑴被告所謂甲○於每個月匯二千元予何春,期間如何
?總金額如何?在未經證實得有結果前,原告暫先予爭執。
⑵縱有被告所辯甲○每個月付二千元予何春乙事,惟查
:該款係甲○受贈何春房屋○○○鄉○○村○○路
○○○號)之條件及代價(該契約書第四點載明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故該二千元並不是甲○為履行扶養義務所為給付。
⑶何春生前時住原告家(彰化市),時回二水鄉老家(
老人家住鄉下較習慣),兩地間來來去去,不過,事實上,何春自八十五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死亡止均由原告獨自扶養,負擔一切生活開支、醫藥、養護費用等,已如上述,被告認為何春不是一直住在原告處,因此與獨力扶養不符,在觀念上顯係誤會。
⒉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數額,並不包含由健保局給付之部分,故被告所為應扣除保險理賠之抗辯,是無理由。
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何德鴻,在原告七十六年成家後,與
原告間有協議,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在母親 何春寬 減額部分,由兩人輪流申報,原告均有遵照這個約定辦理(至於何德鴻申報之情形,原告不清楚),被告所為強佔申報之指摘,並不實在。更何況,由何人申報並不絕對代表是由何人扶養,原告僅係藉其所定扶養金額之標準,以為計算,由與何人申報無關。
⒋證人 李秋枝 僅送過二次或三次之便當給何春而已,被告辯稱甲○委託鄰近商家配送三餐,全然不實。
⒌原告為何春所領出之勞保給付九萬五千元,其中二萬元
是支付予代理請領勞保給付之佣金(註:社會上有種行業,專門替人請領勞農保給付,在完成後,會抽取佣金),其餘七萬五千元是交給何春。
⒍被告抗辯原告送何春就醫之院所、診治方法未得渠同意
,且未被要求參與治喪云云,茲因被告對何春之事均不置理,且就醫係要緊急之事,如何能等待?尤其診治方法,係醫師之專業,如何取得渠同意?又長者往生,自應主動參與,何待要求?⒎被告等提出之反訴,實則答辯之事由或攸關遺產分割之
情事,並非得為反訴之事由,何春每月雖領有農保津貼3000元,但扣除320元,實領才2680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九件、單據影本六十七件、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何玉鳳。
乙、被告方面(即反訴原告):
一、聲明:①本訴部分: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②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等新台幣8萬元,及願供擔保,請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等之父何德鴻與原告係兄弟,但已多年失和交惡,不相往來,何德鴻生前曾因二水鄉之水利地使用權(第四河川地田地645號)與原告興訟(北斗簡易庭91年度斗簡字第170號)。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動機可疑,說明如下:
⒈原告以綜合所得稅扶養七十歲以上親屬寬減額之報稅資
料作為請求扶養費用之依據,並不合理。八十五年九月之前十年,何德鴻與原告分年各申報扶養寬減額,共享節稅權益,惟八十五年九月後因原告強行佔用此一節稅管道,何德鴻於88年間自郵局退休,因體諒原告仍有養兒育女之負荷,且所得較高,故同意由原告申報獨享此一節稅權益,而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七十歲以上親屬寬減額係政府體恤納稅人之美意,原告卻以此請求扶養費用,顯然非常不厚道。
⒉何德鴻與何春在六十年協議分口後,何德鴻每月都直接
拿二千元給何春作為生活費,期間偶而委託鄰居 陳阿華 拿給何春,直至九十年一月份起才改以固定匯入方式,每月經透過郵匯方式,將二千元匯予何春作為生活費用,被告甲○並託鄰近商家配送三餐。又何春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有一筆農保視障補助費用九萬五千二百元匯入其帳戶,且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即領走該筆款項,惟查,何春原居住於彰化縣○○鄉○○村○○路○○○號,身體硬朗可至前述水利地田中耕作,何德鴻於生前接獲其領據時,曾二度至前述地址查明原因(首度前往關切時,何春並未失明),因未發現何春而至派所報案後,經警方協尋,始得知係原告突將何春接至原告家中,顯然與原告主張伊自八十五年九月獨立扶養之陳述不符。且實際上,被告等之祖母何春生前非常節儉,亦有自理能力,除自力種菜食用,除了眼疾外,無其他毛病,根本不需要如此多的開銷!何春生前的財產皆由原告在挪用,喪葬費用並非何春生前之負擔,不應由被告等人負擔。
⒊醫療照護方式未經商榷及同意,原告即擅自決定,事後
已一年餘,始提出訴訟要求分擔,實不合理。查醫療費用之攤提,依常理判斷,均應獲得就醫者子女同意醫療院所及診治方法後,扣除相關保險理賠費用,始將不足額攤提,惟原告非但不與何德鴻及被告甲○商議,甚至刻意隱瞞且屢次轉院,致何德鴻晚年因思母心切,加上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病及脊椎壓迫神經(俗稱骨刺)之身心交迫(同一期間原告擅自變賣前述水利地使用權),於九十二年農曆春節期間過世,服喪期間,原告身為何德鴻之胞弟,竟不聞不問,其心可議。此外,原告出具恩生外科、婦產科收據一紙,收據載明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所發生之醫療費用共一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填寫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買受人名稱為:何春,顯見此收據為事後補寫,而且也無法證明係原告所支付。甚至何春死亡後,其帳戶內還被提領三萬元及其他農保津貼。
⒋喪葬費用亦同前述醫療照護費用,原告並未告知何春過
世訊息,亦未要求參與治喪事宜,其費用於事後一年餘才提訴訟要求分擔,亦不合理,且攸關親友贈與之白包禮金、勞保及被告工作之彰化郵局喪葬補助等,亦由原告收用,此部分原告一直未公開收入明細,亦未予扣除,故喪葬費用,實際上原告根本沒有支付那麼多。查扶養長輩等相關費用,本就為人子女者可相互協議達成共識,惟原告自九十年間起即藏匿何春,並要求其住處之守衛,於何德鴻及被告甲○及被告等人前往探視時,拒人門外,以致後續醫療照護及喪葬事宜均未告知,俟何春過世一年餘,及變賣前述水利地所有權之訴訟案開庭(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之際,才提出訴訟要求分攤相關費用,居心可議,且何春生前除被告甲○固定每月匯款2000元表達孝心外,政府老人農保津貼每月3000元,及被告等晚輩於三大節日給予之紅包禮金。於何春住院療養期間,如何運用以至身後遺留之財產明細,原告均未明確交代,復因何春不識字又最後又視障,而何春於死亡後仍有金額遭提領,顯示提領人並非 何春本 人,應是原告。此外,由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通知書得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將何春所有的三筆土地(地號八一三之二、八0四、八一四)均辦理預告登記,另有一筆八0六地號土地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辦理贈與,顯見原告對何春之不動產早有不良之意圖。
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被告等(即反訴原告等)之先父年所得約29萬4千多元,原告居住豪宅,且渠等夫妻(皆在彰化郵局班)年所得超過200萬元,白天他夫妻二人皆在郵局上班,何來照顧何春?何春僅是原告利用來照顧他的孩子,而何春也不是每日皆居住於原告彰化市區內,於二水鄉及彰化市來來去去,原告何能證明皆是他在扶養?且於90年至92年間,何春身體不好時,原告就將她丟在彰化市長森醫院,何春之存款,遭原告提領者除每月三千元(農保補助金)外,另於90年6月7日提領9萬5千元、同年10月29日提領3萬元、12月31日提領2萬元、91年10月9日提領5萬元,至於何春死亡後,於92年4月7日提領3萬元,豈能稱原告係在扶養何春?另原告承認農保視障補助費用95000元(扣除被黃牛拿走二萬元)及賣河川地所得金額37萬元,餘44萬5千元,扣除原告起訴請求部分36萬多元,餘額8萬元應返還被告等,併提起反訴。
㈢、甲○取得之未保存登記房屋,面積甚少,又是未保存登記建物,價值不高,且十分老舊,是何春生前贈與的被告甲○,於85年9月10日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第二條已載明受贈人(甲○)每月提供贈與人(何春)貳仟元作為零用金,至受贈人壽終為止。此二千元即被告等每月給付予何春之扶養費,並非受贈房屋之對價。
三、證據:提出二水鄉農會存入憑條影本二紙影本、彰化縣二水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九張、土地登記謄本四件、河川地讓渡書影本、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影本、何德鴻自郵局月退休之受領證書備查聯影本、何春之舊戶籍謄本、本院北斗簡易庭91年度斗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影本。及聲請訊問證人陳阿華、代書辛○○。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斗簡字第170號卷宗,及函請彰化縣二水鄉農會檢送何春於該農會活期存款戶之存戶名稱、開戶資料及自八十五年九月起迄九十三年六月止之交易往來資料,並查明該期間所支出之金額係由何人提領。及函查原告彰化郵局薪津資料及何德鴻自民國85年起迄退休支領薪津。
理由
一、按本件原告主張何春自民國85年9月起至92年4月3日死亡止,均由原告獨自扶養,並負擔一切生活開支、醫藥、養護費用等,且何春之喪葬費用亦全由原告支出。今因何德鴻早於何春死亡,被告等係何德鴻之妻及子女,應負扶養之義務,爰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關係向被告等人要求返還代墊之三分之一款項。被告等則以:被告等人之先父何德鴻生前即有扶養何春,且何春為鄉下老婦,生活節儉,需求不多,每月固定有農保補助3000元,加上原告等給予每月固定2000元,領農保眼疾9萬餘元及讓渡河川地之收入,另年節時被告等為晚輩亦給予紅包禮金,何春性情節儉,除了年老有眼疾外,尚能種菜營生,根本不需要原告扶養,原告帶何春離開二水鄉是別有企圖,其意不在扶養等語。
二、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者,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受扶養權利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經查,本件何春係民國4年00月0日出生,依舊戶籍謄本所載,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則依原告主張之於民國85年9月由原告單獨扶養,當時何春已年約近81歲。據何春之女何玉鳳證稱:「我父親去逝十餘年,我母親(何春)都是一個人居住,自己煮,直到他跟我表示她因眼花,要去彰化市與己○○(原告)住,如果身體好,就回來(二水鄉)住幾天,我母親過逝前都是來來去去兩邊住。」等語,堪信於85年9月間起,迄何春死亡時,並非全部居住於原告之彰化市處所,原告稱此期間皆由他單獨扶養何春等語,難認全部皆是事實。
三、再依何春於彰化縣二水鄉農會之帳戶資料可得知,自85年9月20日起,每月固定存入3000元(應係農保津貼金),但也有多筆約3000元到10000元不等提領紀錄,再自民國90年1月份起,每月亦有現金2000元入,於90年6月4日信轉匯95200元(應係眼疾之農保補助);就較大筆提領金額:於90年6月7日提領9萬5千元、同年10月29日提領3萬元、12月31日提領2萬元、91年10月9日提領5萬元,至於何春死亡後,於92年4月7日提領3萬元。該每月現金2000元,應係被告等存入,有被告等提出之二水鄉農會存入憑條影本二紙影本。且據證人陳阿華證稱:何春她住我家對面,甲○(被告之一人)平常居住彰化,所以每月固定會託我二千元,我再轉交給何春」等語,堪信被告等支付何春之每月扶養費2000元為真正,雖原告稱該2000元是被告甲○受贈房屋之對價。惟查,本件不動產既係無償贈與,且贈與契約書記載受贈人應善盡孝道,每月提供贈與人二千元做為零用金,觀其真意堪信並非對價關係。又何春當時年邁,其長期0生活於二水鄉鄉下地方,生活需求不高,以每月政府農保補助金3000元,再加上被告等人每月給付之2000元,應有足夠費用足堪維持生活。再者,何春既目不識丁,其於彰化縣二水鄉農會存款均由原告在處理,除了不定期限提領數千元外,於何春生前提領之萬元以上之金額合計就有超過20萬元,若再加河川地讓渡書,讓渡予 張志達 (其父為 張永樂 )所收取之訂金3萬元(此部分於91年斗簡字第170號經證人張永樂證述無誤及有河川地讓渡書為證),當信足夠供何春維持生活所需,況據兩造均稱何春尚有其他土地,且其中一○○○鄉○○段806地號土地於91年3月13日尚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與原告取得,則何春生前以自有財產,應足夠維持自己之生活,並不需要原告之扶養,原告為本件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應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等(即被告等)之請求部分,然其請求實則應係抗辯之事由,且所提之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部分並無相遷連關係,所述反訴被告(即原告)於何春死亡後,近日取得剩餘款項,此部分當係屬何春之遺產之一部分(何春之遺產尚有數筆土地),屬於何春遺產分割問題,何春之繼承人尚有其女何玉鳳,故反訴原告為上開扣扺後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併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