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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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23號聲請人錢鏸相對人 錢永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10萬元者,500元。㈡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㈢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㈣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者,3,000
元。㈤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者,4,000元。㈥1億元以上者,5,000元,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同法第19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明定之。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明定之。而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參照)。至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為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略以: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與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173號合併裁定略以:㈠聲請人 錢嘉慧錢嘉伶 、甲○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人每月各新臺幣肆仟元;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甲○對裁定不服而提其抗告,又於112年6月21日具狀撤回抗告確定,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規定,相對人係42年5月24日出生之男性,於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時相對人為69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0年度屏東縣簡易生命表,其男性平均餘命為16.14年,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19,964元作為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核其聲請標的金額為2,395,680元【計算式:19,964元×12月×10年】,是本件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依上開裁定主文第2項應由相對人負擔1/2即1,000元【計算式:2,000元×1/2=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另聲請人已於112年7月27日向本院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用,有本院收據在卷為憑,併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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