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2號原告 李旭璋 訴訟代理人 蔡志杰 被告 潘進源
潘烈堂 潘富村 潘勝吉 郭亮 助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祥丹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除被告潘勝吉外)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地號面積12,580平方公尺土地及兩造共有同段5地號面積7,818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5〔1〕部分面積9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勝吉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5〔2〕部分面積5,1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4〔1〕及編號5〔3〕部分合為一筆面積共2,5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富村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4〔2〕部分面積5,0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烈堂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4〔3〕部分面積4,1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進源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4〔4〕部分面積2,5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郭亮助 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潘進安 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地號面積12,58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5地號面積7,818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分稱系爭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移轉登記予郭亮助,郭亮助聲請代潘進安承當訴訟,業經原告及潘進安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51、162、187頁),其聲請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爰改列郭亮助為被告。又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此到場主張:兩造(除被告潘勝吉外)共有系爭4地號土地及兩造共有系爭5地號土地相毗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耕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茲因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則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6項規定,伊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又關於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伊主張將如附圖所示編號5〔1〕部分面積9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勝吉取得;編號5〔2〕部分面積5,100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4〔1〕及編號5〔3〕部分合為一筆面積共2,5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富村取得;編號4〔2〕部分面積5,0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烈堂取得;編號4〔3〕部分面積4,1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進源取得;編號4〔4〕部分面積2,5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亮助取得等語,並聲明:兩造(被告潘勝吉除外)共有系爭4地號土地及兩造共有系爭5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則陳稱:其等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亦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4、5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耕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4、5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兩造復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4、5地號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及第153至159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4、5地號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4、5地號土地如何合併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不在此限。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4、5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耕地),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系爭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 潘水順 、 潘福順 、 潘金泉 及被告潘進源共4人;系爭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潘水順、潘金泉及被告潘進源、潘烈堂共4人,有土地異動所索引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9頁),依上開說明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1日屏枋地二字地00000000000號函可知,系爭4、5地號土地分割後每人所有之面積縱使未達0.25公頃,仍各可分割為4宗(見本院卷第206-1至206-2頁),則系爭4、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之宗數最多應可達8宗。依此,本件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將系爭4、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6宗土地(詳如後述),自無不可。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經查,系爭4、5地號土地現分區種植愛文芒果,耕作者由東向西依序為:⒈被告潘富村、郭亮助(實際由被告潘富村耕作);⒉被告潘烈堂;⒊被告潘進源;⒋被告潘烈堂;⒌前共有人潘水順之子 潘文貴 ;⒍被告潘富村、郭亮助(實際由被告潘富村耕作);⒎被告潘烈堂;⒏潘文貴;⒐被告潘勝吉。又系爭4、5地號土地南側有一寬約2公尺之排水溝,其上設有3處水泥橋,可通往南側之產業道路。此外,系爭4、5地號土地距離「松柏寺」車程約5分鐘,附近多為農地,鮮有商業活動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足憑,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第167至169頁)。
㈢關於系爭4、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兩造一致同意採
如附圖所示方法,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方法,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相當,各筆土地形狀亦堪稱方整,且對外交通均無不便等情,因認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4、5地號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合併分割系爭4、5地號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高世軒法官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1李旭璋1/41/4千分之2502潘進源1/4101/800千分之2033潘烈堂1/41/4千分之2504潘富村1/81/8千分之1255郭亮助1/81/8千分之1256潘勝吉-99/800千分之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