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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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春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偵字第14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方彥惟 於民國111年9月8日9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林春恭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之住處前並倒車,行進間,不慎碰撞林春恭停放在該處前方之機車致倒地,方彥惟遂下車將該機車扶正後,本欲離開現場,林春恭仍心有不滿,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上前猛力拉扯方彥惟身上之背包,且接續拉扯方彥惟之手臂,以此等方式妨害方彥惟離開現場之權利。
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固然承認於上開時地,有因告訴人開車撞倒其機車之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但否認有拉住告訴人以妨礙告訴人離去之行為,辯稱其是因告訴人駕車撞倒其機車,遂上前要求告訴人將其機車扶正,但告訴人將其機車扶正後,隨即將該機車推倒,撞向其住處之鐵門,並隨即轉身離開,其才上前將告訴人拉回,要求告訴人將機車扶正,並無妨礙告訴人自由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駕車撞倒被告所有之機車後,即下車將該機車扶正,然因被告不滿告訴人扶正停放機車之位置,要求告訴人重新扶正,為告訴人所拒絕,被告遂出手拉住告訴人而妨礙告訴人離去等情,業經告訴人歷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明確。
(二)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撞倒機車後,先停妥自小貨車,再下車將機車扶起後,被告才走近告訴人,且被告確有上前拉扯告訴人背包致告訴人身體明顯晃動及接續拉扯告訴人之手臂,以阻止告訴人離去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可見:①告訴人本不待被告要求,就已經自行下車將機車扶正,故被告所辯是經其要求後告訴人才下車扶正機車等語不實;②被告確有出手拉扯被告的手與背包;③告訴人既然是(不待被告要求就)主動下車扶正遭其撞倒的機車,衡情就是希望將機車的停放位置與方式回復原狀,故被告辯稱將機車扶正後隨即故意將機車推倒,其才上前抓住並要求告訴人將機車扶正等語,顯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情形與事理不合。
(三)被告於上訴狀中主張「案發當時我外出回家,看到機車倒在鐵捲門上,而告訴人正將其小貨車停好,因告訴人開車撞倒我家門已非第一次,當下我認為一定是告訴人所撞,故上前要求告訴人將機車扶正,告訴人卻大聲向我叫囂」等情,然依照上述監視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是自行從貨車上下車後,隨即前往扶正機車,此前未曾與被告交談,待告訴人扶正機車後,被告才走向告訴人並與之拉扯,可見被告上訴主張、辯解不實,而益徵其上前拉扯告訴人時,並不存在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其確有出手拉扯告訴人以妨害告訴人離去權利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雖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然均難採信,已如前述,其上訴自無理由。且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率爾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該罪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原審所處刑度顯屬低度刑,並無過重可言。故被告之上訴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偵查後起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迪群法官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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