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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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告 朱旺星 被告 葉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0萬元,及自民國9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偽造之本票向訴外人 徐維駿 借款共65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徐維駿對被告有不當得利債權,而其已自徐維駿受讓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及自民國9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主張徐維駿亦一併讓與其上開借款債權,改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萬元,並減縮利息起算日改自92年4月20日起算(見本院卷74、93、9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核各屬訴之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訴之變更部分係本於被告向徐維駿借款650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至92年2月間之某日,持偽造之本票向徐維駿借款650萬元,上開借款未約定清償日,嗣徐維駿於92年3月19日至被告住處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惟被告並未清償。而被告上開偽造本票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判決確定。又徐維駿於101年8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伊並於111年8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送達被告,請求被告5日內給付,然被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自92年4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65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3、83頁),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設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徐維駿上開本金650萬元及其利息未還,徐維駿已於92年3月19日催告其返還,迄同年4月19日即已滿1個月,被告自應於92年4月20日負遲延責任。徐維駿嗣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本金650萬元,及自92年4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