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堂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堂麟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堂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路○○號之「光南大批發商店」內,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2月20日下午2時29分許,在前揭商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 喬幼 ─思念的海岸」光碟1片(價值新臺幣【下同】358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二)又於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同前商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時,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PHILIPS牌行動電源1個(價值1,290元,聲請書誤為1,015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店長 陳恪彥 於同日晚間清點店內商品後發覺短少,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年3月9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年4月11日前往李堂麟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住處調查並經李堂麟同意搜索,於上開住處4樓李堂麟房間內,查獲其竊得之光碟、行動電源等物扣案(業經告訴人陳恪彥領回保管),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恪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堂麟警詢、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陳恪彥警詢指訴。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附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及贓物照片1張。
(五)被告所駕P6Z-156號機車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堂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而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其僥倖得利之心態,顯不足取;又被告在此之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量其犯後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且本件盜贓物業經警方追回(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3頁)等情,兼衡本件之犯罪動機、手法單純、平和,暨其學歷(高職肄業)、無業、經濟(小康)等智識、家庭、生活、犯後態度、所生危害一切情狀,就其所為2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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