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24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47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樓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47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下午5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
柒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又被告丙○○於民國94年5月20日間向原告申
請申請並持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張(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約定被告應將當期之
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全數繳付或選擇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之款項,而就剩餘未付之款項依年息百分之18.59計
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迄95年4月1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連線作
業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主文第
1項之消費借貸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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