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宗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宗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宗勳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仟元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0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MASTER時尚音樂酒館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凌晨4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族一路970巷口前時,因不慎自撞安全島,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5時16分許,對余宗勳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宗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詎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又本次為其第
3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本件係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不慎自撞安全島而肇事、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