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06號抗告人 賴艾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送達代收人 賴孚特 送達處所:臺中市○○路○○○○○○000000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美華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為由,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於同年9月18日對抗告人為寄存送達、同年9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系爭裁定、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二第57、58、61頁)。因抗告人斯時之住居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下稱系爭地址),故抗告人得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經扣除2日在途期間,及依期間之末日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為計算後,應以112年10月11日為該不變期間之末日。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1日始具狀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之收文戳章可證(見原法院卷二第107頁),顯已逾期。抗告人固主張系爭裁定未合法送達伊位在臺中市之戶籍地,原法院應准許伊補繳上訴費云云,惟抗告人於原法院陳報之住居所即應受送達之處所為系爭地址(見原法院卷一第561頁、卷二第35頁),依原法院電話紀錄記載抗告人係於112年10月14日至派出所領取系爭裁定(見原法院卷二第81頁),及前揭抗告狀記載抗告人承租之系爭地址大門電鈴故障、掛號信件無法即時收取(見原法院卷二第107頁)等內容,亦可確認抗告人至112年10月底之前,仍住在系爭地址無訛,是原法院就系爭裁定之送達,自無何違法可言。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對系爭裁定之抗告已逾期,依首揭規定予以駁回,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邱育佩
法官朱美璘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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