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辰○○天○○丑○○宙○○卯○○壬○○丙○○D○○午○○H○○C○○F○○戌○○ 王褆謙 原名:王智申○○亥○○己○○戊○○G○○宇○○B○○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天○○、王褆謙、丑○○、卯○○、午○○、F○○、戌○○、宙○○、壬○○、D○○、H○○、C○○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申○○、亥○○、己○○、戊○○、G○○、宇○○、B○○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辰○○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8年7月
9日以88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88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28日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92年3月28日確定,並於92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庚○○自民國91年8月23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2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千越電子遊戲場」,藉擺設滿天星82、八人座賓果行星1臺、八人座賽馬1臺、六人座輪盤1臺、餐廳賓果19臺與不特定人娛樂,並於附表二所示之任職期間,分別僱用辰○○、天○○、丑○○、宙○○、卯○○、壬○○、丙○○、D○○、午○○、H○○、C○○、F○○、戌○○、丁○○(原名 王智昇 ),擔任附表二所示之工作。 詎渠 等自92年11月間之某日起,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於上開遊戲場以未滿18歲之人不得入場消費為詞,由壬○○檢查來客身分證件,並影印留下聯絡電話辦理會員,迨確認非檢警人員始予放行,賭客入場時至少須拿出新臺幣(下同)1,000元連同贈分券以開分方式依一比一之比例在選定之機臺開分,下注若干分數後,滿天星機臺如出現特定撲克牌圖樣,八人座賓果行星、六人座輪盤、餐廳賓果機臺如出現選擇之號碼球連線,八人座賽馬機臺如選定之馬匹競跑後首先衝抵終點,均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歸店家所有,賭客不續玩時,可示意開分員丑○○、宙○○、卯○○、D○○、午○○、H○○、C○○、F○○、戌○○洗分兌換現金,前來之開分員會視機臺上分數通知辰○○、天○○、丙○○、丁○○,嗣辰○○、天○○、丙○○、丁○○便會迎前交予賭客現金、或將現金放入空香菸盒置於店內地下室房間後告知賭客下樓拿取,藉此兌換金錢,並避人耳目,渠等均恃此維生謀活。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深入追查,得悉上情後,於93年3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93年度聲搜字第247號搜索票前往執行,當場查獲該店員工辰○○、天○○、丑○○、宙○○、卯○○、壬○○、丙○○、D○○、午○○、H○○、C○○、F○○、戌○○、丁○○,及賭客申○○、亥○○、玄○○、己○○、子○○、E○○、未○○、乙○○、癸○○、酉○○、黃○○、戊○○、辛○○、G○○、宇○○、B○○、地○○、巳○○、甲○○、寅○○、A○○(玄○○、子○○、E○○、未○○、乙○○、癸○○、酉○○、黃○○、辛○○、地○○、巳○○、甲○○、寅○○、A○○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並扣得滿天星82臺(含IC板82片)、八人座賓果行星1臺(含IC板9片)、八人座跑馬1臺(含IC板9片)、六人座輪盤1台(含IC板7片)、餐廳賓果19臺(含IC板20片)之賭博器具、櫃臺賭資16,130元,及庚○○所有且供經營該賭博電動遊戲場犯前罪所用之餐廳賓果監視器12台、客人名冊1本、記帳單3張、遊戲規則5張、員工輪值表2張、員工薪資表1張、筆記本7本、V8攝錄影機2台、隔日統計表3份、客人入場登記資料11張、隔日卷統計表12張、開洗分紀錄表6張、贈分卷16本等物,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19,100元、15,300元、2,800元、1,300元、行動電話2支等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庚○○、辰○○、宙○○、壬○○、D○○、H○○、C○○對於係「千越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及員工一事固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賭博之犯行;訊之被告天○○、丑○○、卯○○、丙○○、午○○、F○○、戌○○、王智昇對於查獲時置身店內一事固均坦認不諱,惟皆矢口否認為該店員工及涉有賭博之犯行;訊據被告申○○、亥○○、己○○、戊○○、G○○、宇○○、B○○皆坦言查獲時適在該店把玩機臺,亦矢口否認涉有賭博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天○○、丑○○、卯○○、丙○○、午○○、F○○
、戌○○、王智昇為該店員工一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經逐一提示其等相片並隔離訊問證人即併遭查獲之賭客 陳俊雄戴嘉成江柏翰徐祿富 (另經檢察官為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均堅指不移,復有指認相片、偵訊筆錄附卷可認;再調閱該店多次臨檢紀錄,被告天○○均列名現場負責人且親筆簽名,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查紀錄表在卷足考。另本件諭知被告丑○○、卯○○、丙○○具保後,竟均由同一具保人 袁善謙 出面為其等繳納保證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在卷可佐,是被告天○○、丑○○、卯○○、丙○○、午○○、F○○、戌○○、王智昇上開非該店員工之辯解,顯屬虛妄。
㈡就千越電子遊戲場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一節,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經隔離訊問證人陳俊雄、戴嘉成、江柏翰、徐祿富後,均經上開證人指證歷歷,證詞互核相符,經當庭指認被告辰○○、丙○○、王智昇相片後,亦供稱確曾自三人處換得現金。
㈢參以,該店擺放之機臺清一色均係電動賭博機具,究其玩
法,完全係隨機按扭或選擇號碼後,藉由店內事先設定之機率決定輸贏,玩法單調呆板,有別於具有聲光、動作及影音效果需靈活動腦操縱可刺激感官之益智娛樂電子遊戲機,若長期把玩而無換錢誘因勢必平淡乏味,無法令人駐足忘歸,況被告辰○○供稱:「店內基本開分費為一千元」等語,此與一般益智娛樂之電子遊戲機,打玩一次僅需數十元之代價,高出甚多,是依經驗法則,被告庚○○冀以上開玩法單調、花費昂貴之機具謀獲利潤,倘無以兌換金錢為誘因,則進入店內把玩之人,焉有天生性喜冶遊且願意挹注大量金錢而通宵達旦流連此處之理,被告庚○○又何能持續支應店內香菸、飲料、便當、房租、員工薪資等高額成本。綜上憑證,「千越電子遊戲場」確有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㈣證人徐祿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分別於92年9月、11
月、93年2月6日、20日、3月6日分別至千越電子遊戲場消費,於92年11月份以8000分換得新臺幣4,000元,93年2月20日以12000分換得新臺幣6,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86頁背面、第187頁、第189頁);證人江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自92年12月上旬開始到千越電子遊戲場把玩機檯,並在為警93年3月6日查獲前一個月,由被告辰○○在場外地下室幫伊洗兌金錢,伊僅兌換過一次等語(見偵查卷第193頁、第195頁、第196頁背面、第
197頁);證人戴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自93年1月間開始到千越電子遊戲場消費,最近一次係為警93年3月6日查獲前一個月由王智昇幫伊洗兌金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81頁、第182頁背面);證人陳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自93年1月29日開始到千越電子遊戲場把玩機檯,並曾為警93年3月6日查獲前一個月,在該店洗兌一次分數換得金錢等語(見偵查卷第201頁至第203頁、第
204頁背面、第205頁)。綜上證人之證述,應認千越電子遊戲場,自92年11月間某日起即有賭博之情形。㈤此外,復有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2臺(含IC板82片)、八
人座賓果行星1臺(含IC板9片)、八人座跑馬1臺(含IC板9片)、六人座輪盤1台(含IC板7片)、餐廳賓果19臺(含IC板20片)、櫃臺賭資16,130元,及被告庚○○所有且供經營該賭博電動遊戲場犯前罪所用之餐廳賓果監視器12台、客人名冊1本、記帳單3張、遊戲規則5張、員工輪值表2張、員工薪資表1張、筆記本7本、V8攝錄影機2台、隔日統計表3份、客人入場登記資料11張、隔日卷統計表12張、開洗分紀錄表6張、贈分卷16本等物扣案為證。
綜上,本件被告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庚○○係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千越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其自91年8月23日起,在上開遊戲場擺設滿天星82臺(含IC板82片)、八人座賓果行星1臺(含IC板9片)、八人座跑馬1臺(含IC板9片)、六人座輪盤1台(含IC板7片)、餐廳賓果19臺(含IC板20片)等電動賭博器具,並僱請被告辰○○、天○○、丑○○、宙○○、卯○○、壬○○、丙○○、D○○、午○○、H○○、C○○、F○○、戌○○、丁○○等人為店員,規模甚大,被告庚○○等人均係以賭博為常業,並恃此維生。核被告庚○○、辰○○、天○○、丑○○、宙○○、卯○○、壬○○、丙○○、D○○、午○○、H○○、C○○、F○○、戌○○、丁○○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7條之以賭博為常業罪。上揭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被告申○○、亥○○、己○○、戊○○、G○○、宇○○、B○○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另查被告辰○○、丙○○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渠等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辰○○、天○○、丑○○、宙○○、卯○○、壬○○、丙○○、D○○、午○○、H○○、C○○F○○、戌○○、王褆謙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賭博性電玩之規模、參與犯罪之分工、犯罪對社會風氣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而被告申○○、亥○○、己○○、戊○○、G○○、宇○○、B○○於前揭時地以上開射倖方式與由被告庚○○所經營上開「千越電子遊戲場」進行賭博之行為,已危及其等個人財產之安全、社會上善良風氣,及被告申○○、亥○○、己○○、戊○○、G○○、宇○○、B○○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現金16,130元,係在櫃檯處所查獲,有查獲員警所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應認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另扣案之滿天星82臺(含IC板82片)、八人座賓果行星1臺(含IC板9片)、八人座跑馬1臺(含IC板9片)、六人座輪盤1台(含IC板7片)、餐廳賓果19臺(含IC板20片)之電動賭博機具,係在現場所查得之賭博器具,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餐廳賓果監視器12台、客人名冊1本、記帳單3張、遊戲規則5張、員工輪值表2張、員工薪資表1張、筆記本7本、V8攝錄影機2台、隔日統計表3份、客人入場登記資料11張、隔日卷統計表12張、開洗分紀錄表6張、贈分卷16本等物,係被告庚○○所有且供經營該賭博電動遊戲場犯前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庚○○及其共犯即其餘被告辰○○、天○○、丑○○、宙○○、卯○○、壬○○、丙○○、D○○、午○○、H○○、C○○、F○○、戌○○、丁○○項下宣告沒收。
六、另公訴人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雖記載被告等人係自92年5月1日起,即有前揭賭博犯行,惟本院認被告等人之賭博犯行應係自92年11月間之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時止,公訴人就92年5月1日起至92年11月間之某日止之賭博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行係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7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附表一:
一、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82台及82塊IC版。
二、電動賭博機具(八人座行星)1台及9塊IC版(含主機)。
三、電動賭博機具(六人座輪盤)1台及7塊IC版(含主機)。
四、電動賭博機具(八人座跑馬)1台及9塊IC版(含主機)。
五、電動賭博機具(餐廳賓果)19台及20塊IC版(含主機)。
六、櫃檯賭資16,130元。
七、餐廳賓果監視器12台。
八、客人名冊1本。
九、記帳單3張。
十、遊戲規則5張。
十一、員工輪值表2張。
十二、員工薪資表1張。
十三、筆記本7本。
十四、V8攝錄影機2台。
十五、隔日統計表3份。
十六、客人入場登記資料11張。
十七、隔日卷統計表12張。
十八、開洗分紀錄表6張。
十九、贈分卷16本。附表二:
┌───────┬────────┬────────┬──────────┐│姓名│任職起迄時間│每月薪資│擔任工作│││(民國)│(新臺幣)││├───────┼────────┼────────┼──────────┤│辰○○│92年11月12日起至│30,000元│服務生兼現場負責人│││為警查獲之時止│││├───────┼────────┼────────┼──────────┤│天○○│92年11月9日起至│不詳│現場負責人│││為警查獲之時止│││├───────┼────────┼────────┼──────────┤│丑○○│自不詳之日起至為│不詳│開洗分員│││警查獲之時止││││││││├───────┼────────┼────────┼──────────┤│宙○○│92年10月間之某日│27,000元│開洗分員│││起至為警查獲之時│││││止│││├───────┼────────┼────────┼──────────┤│卯○○│自不詳之日起至為│不詳│開洗分員│││警查獲之時止│││├───────┼────────┼────────┼──────────┤│壬○○│92年9月間之某日│20,000元│服務生,負責檢查客人│││起至為警查獲之時││證件有無年滿18歲或有│││止││無攜帶證件│├───────┼────────┼────────┼──────────┤│丙○○│自不詳之日起至為│不詳│負責開洗分後,兌換並│││警查獲之時止││交付現金予客人│├───────┼────────┼────────┼──────────┤│D○○│92年9月間之某日│30,000元│開洗分員│││起至為警查獲之時│││││止│││├───────┼────────┼────────┼──────────┤│午○○│自不詳之日起至為│不詳│開洗分員│││警查獲之時止│││├───────┼────────┼────────┼──────────┤│H○○│92年9月間之某日│30,000元│開洗分員│││起至為警查獲之時│││││止│││├───────┼────────┼────────┼──────────┤│C○○│92年10月間之某日│30,000元│開洗分員│││起至為警查獲之時│││││止│││├───────┼────────┼────────┼──────────┤│F○○│自不詳之日起至為│不詳│開洗分員│││警查獲之時止│││├───────┼────────┼────────┼──────────┤│戌○○│自不詳之日起至為│不詳│開洗分員│││警查獲之時止│││├───────┼────────┼────────┼──────────┤│丁○○│自不詳之日起至為│不詳│負責開洗分後兌換並交│││警查獲之時止││付現金予客人│└───────┴────────┴────────┴──────────┘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