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丑○○丁○○上列被告選徐原本律師任辯護人被告庚○○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古亭7之4號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號5樓己○○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莊市○○里○鄰○○路○段520
之14號14樓辛○○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鄰○○路○○○巷
8之6號壬○○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圳頭32之18號寅○○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鄉○○路○○○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54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丑○○、丁○○、庚○○、乙○○、丙○○、己○○、辛○○、壬○○、寅○○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自民國90年12月間起,在桃園縣○○鄉○○街○○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設「唐城科技電子遊戲場」,設置七PK機檯49台、八人座跑馬檯1台、賓果行星八人座1台、小黑人及海洋之星機台各3台等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與被告丑○○、丁○○及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雇用被告丑○○在現場負責機器之維修及兌換現金,被告丁○○負責在門口過濾賭客身分以逃避警員之查緝,被告庚○○則負責開分及洗分等工作,並均以此為業;其賭博之方式為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現金,由開分員以1比1之比例開分,隨後賭客即以不等之分數按押下注,如押中,可贏得按押倍率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押之分數在機台上消失,累積之積分可洗分換取與積分相同之現金。嗣於92年9月18日22時30分許,適有被告即賭客甲○○、子○○(以上2人均另行審結)、乙○○、丙○○、己○○、辛○○、壬○○及寅○○在該處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七PK機檯49台、八人座跑馬檯
1台、賓果行星八人座1台、小黑人及海洋之星機台各3台(含IC板共71片)、賭資14,200元。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判決意旨)」。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犯嫌,係以: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曾在「唐城科技電子遊戲場」內把玩電動機台後,以所剩餘分數洗分兌換現金。②被告丁○○供承負責在該遊戲場門口核對賭客身分證件,若非為逃避警員查緝,何需一一核對賭客身分證件?③唐城科技電子遊戲場之基本消費為1,000元,迥異於一般電子遊戲場把玩1次僅需數元之消費標準,若非可讓賭客以所餘分數洗分兌換現金,賭客怎可能至該店把玩並長時間逗留。
④有電動賭博機台54台、賭資14,200元扣案,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戊○○、丑○○、丁○○、庚○○、乙○○、丙○○、己○○、寅○○均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均略以:在「唐城科技電子遊戲場」內把玩電動機台後,不能以剩餘之分數洗分兌換現金,只是純娛樂等語置辯。經查:
(一)本件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情事,應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得為證據;又本件現場檢查記錄表係警員癸○○根據現場情形及查獲物品而加以記載,固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證人癸○○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臨檢紀錄表所載內容屬實,並經辯護人當庭詰問,該臨檢紀錄表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定: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有證據能力(參照司法院92年8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17號研討意見),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伊之前在92年9月15日、16日各去唐城科技電子遊戲場把玩過1次,如果不玩了,可以機台上之分數與店家換錢,1分換1元,伊於9月15日贏了4千元,9月16日輸了4千多元,伊於今日也去玩過2次,第1次贏4200元,第2次輸了2000元就被警員臨檢帶回,伊到該店時,由丁○○抄寫伊之資料後就可以入內玩機台云云(公訴人雖聲請勘驗丙○○於92年9月19日之警詢錄音帶,惟丙○○對於該次警詢筆錄之內容並不爭執,本院認並無勘驗之必要),惟衡諸常情,一般違法經營賭博電玩之業者,為逃避警員喬裝賭客進入店內佯裝把玩電玩機台,實則進行蒐證,就客人之身分多會嚴加查核、過濾,對於第一次到店內消費之賭客,應不會率予兌換現金,若如被告丙○○所言,其於92年9月15日係第
1次至該店消費,竟可向該店人員洗分兌換現金,此實與常情有悖,被告丙○○於偵查中雖供稱:因為伊是透過朋友帶伊去該店,所以當天就可兌換現金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在偵查中是說伊當天是到唐城科技電子遊戲場附近找朋友,路過該處看見這家店,就進去把玩,並非朋友帶伊去的等語,是其於警詢中稱係因朋友陪同,故在第1次至該店把玩即得以兌換現金云云,即屬無據。
次查,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被警察查獲那天去過唐城科技電子遊戲場2次,在此之前只去過1次,伊並沒有在該店兌換過現金,伊在警詢中之所以說該店可以兌換現金,是伊聽朋友說大部分電玩店都是這樣兌換現金等語,其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其在本院之證詞前後出入極大,已屬有疑,再參諸卷附之現場檢查記錄表所載:本分局於右述時地(即93年9月18日22時30分)臨檢唐城科技電子遊戲場,經警方盤問客人丙○○坦承向店員丑○○在店內兌換現金新台幣5,000元之賭資不諱....,亦與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供稱:伊於92年9月18日日也去唐城科技電子遊戲場玩過2次,第1次贏4200元,第2次輸了2000元就被警員臨檢帶回云云,不相符合,是丙○○於警、偵訊中供述之真實性即屬有疑。公訴人雖主張證人丙○○係受人脅迫,以致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聲請將丙○○送測謊,惟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證人丙○○確曾受到不法之脅迫,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曾遭受任何脅迫,而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歷,就測謊紀錄予以分析解讀。由於測謊結果之可靠性如何,尚無定論,本院認縱將丙○○送測謊,在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其結果亦難據以認定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故認無測謊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既非無瑕可指,即難據為對被告戊○○、丑○○、丁○○、庚○○、乙○○、己○○、辛○○、壬○○、寅○○不利之認定。
(三)證人即查獲警員癸○○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我們當天是例行性臨檢勤務,到達唐城科技電子遊戲場時,先清查店內人員之身分,對於非本地人之客人,伊就會多問幾句,例如會問有無兌換現金,其中只有丙○○說有兌換過現金,伊就帶他回分局等語,是證人癸○○既未親眼目睹唐城科技電子遊戲場內有兌換現金予賭客之情事,而係聽聞丙○○所述,屬傳聞證據,其證詞不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四)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伊在店裡之工作是幫客人泊車,並看客人之證件,如果未滿18歲,就不可以進入店內把玩,伊並且會將客人之姓名、編號(指當日來的第幾個客人)登記在簿子上,這是公司的規定等語,此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第一次到唐城科技電子遊戲場時,有拿身分證給丁○○看,他也有抄寫伊之資料等語互核相符,惟被告丁○○檢查客人之證件並抄寫資料,或係為過濾客人之年紀,以免經警查獲其讓未滿18歲之人進入店內把玩而遭處罰,抄寫客人之資料或係為瞭解某一客戶至該店消費之次數、頻率,以利掌握客源並建立會員資料,尚難僅憑此即認該店係因經營賭博生意,為逃避警員查緝而查看客人證件並抄寫資料。
(五)警員於被告丑○○、丙○○處雖分別查扣現金12,000及2,
200元,惟被告丑○○堅決否認該筆現金是供客人洗分兌換現金之用,而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之所以會查扣丑○○身上之現金12,000元,是因為丙○○指認說他是向丑○○兌換現金,所以我們就認定丑○○身上的錢是賭資而加以查扣等語,足見證人癸○○認被告丑○○身上之現金12,000元乃係其供客人洗分兌換現金之用,乃其個人臆測之詞,尚屬無據。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既非無瑕可指,業如前述,自難認其所持有之現金2,200元確係洗分換得之賭資。
(六)前開遊戲場設置之電玩機台,其玩法相對於具有聲光、動作及影音效果之益智性遊戲機種,固較單調呆板,且基本消費金額較高,惟此等機具既經合法生產,且該遊戲場亦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有桃園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1紙在卷可按,是否得以其陳列之機種玩法較為單調呆板,且基本消費較高,即推論該遊戲場有以兌換金錢為誘因,促客人上門把玩,亦值斟酌。
(七)至上述扣押之電動玩具機台,或僅得證明被告戊○○、丁○○、丑○○、庚○○等人有經營電動玩具店供人玩樂之行為,或得證明被告丙○○、乙○○、己○○、辛○○、壬○○、寅○○等人有至該電子遊戲場內把玩該電動玩具之行為,尚不足為被告等有賭博犯行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等有賭博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辛○○、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件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柯姿佐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 官常毓生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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