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原告乙○○即甲○○之
己○○即甲○○之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 律師複代理人 石永欣 原告壬○○○即甲○○
丁○○即甲○○之戊○○即甲○○之辛○○即甲○○之庚○○即甲○○之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複代理人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壬○○○、丁○○、戊○○、辛○○、庚○○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繼承人甲○○已於民國93年3月28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壬○○○、丁○○、乙○○、戊○○、己○○、辛○○、庚○○及被告丙○○,又被告丙○○係為本件訴訟被告,是以應由原告壬○○○、丁○○、乙○○、戊○○、己○○、辛○○、庚○○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甲○○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823、824、831、834、835、837、838、839、
840、862、863、866、871、871之1、872、873、
925、926、1596、1597等共20筆土地(下稱系爭823等地號20筆土地),面積共計3.32公頃,於72年間為便於管理及節稅,被繼承人甲○○乃以買賣或贈與之方式將系爭823等地號等20筆土地中之823、824、831、834、835、837、838、839、840、862、863、866、871、871之1、925、926地號共16筆土地(下稱系爭823等地號16筆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所有。另系爭823等地號20筆土地中15
96、1597地號共2筆土地(下稱系爭1596等地號2筆土地)係被繼承人甲○○向訴外人 黃春德 買受亦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嗣76年間被繼承人甲○○委託被告及原告乙○○出賣系爭823等地號20筆土地,並以每甲新台幣(下同)325萬元出賣與訴外人凱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凱公司),總價款為11,123,000元(下稱系爭價金)。被繼承人甲○○另以系爭價金於81年6月間向訴外人癸○○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上槺榔小段527、528、529地號土地(下稱52
7等地號3筆土地及向訴外人 林青鴻 購買坐○○○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704地號土地),亦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嗣被繼承人甲○○終止信託關係,被告自應返還系爭527等地號4筆土地。被告代理被繼承人甲○○出賣系爭
823等地號20筆土地所得系爭價金係存入被告帳戶,俟另購買系爭527等地號4筆土地,被告亦僅由其帳戶提領9,110,
000元支付,系爭價金尚有餘款2,012,815元拒不償還。又,被繼承人甲○○於出賣系爭823等地號20筆土地中871、
871之1、925、926地號之4筆土地(下稱系爭871等地號4筆土地)時,因訂有375租約,原告乃另向訴外人 王奎 購買其坐○○○鄉○○段880、883地號(下稱系爭880等地號2筆土地)以為補償佃農即訴外人 劉阿成 交換之土地,訴外人劉阿成尚需補償被繼承人甲○○之30萬元亦由被告取走而未返還。被繼承人甲○○係於起訴前始向被告終止信託契約,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之時效自未消滅。原告爰依民法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一)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面積
0.204公頃;同段528地號、面積0.2011公頃;同段529地號、面積0.1988公頃○○○鄉○○段○○○○○號、面積0.0700公頃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二)被告應給付2,312,815元予兩造公同公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因原告乙○○不服被繼承人甲○○生前贈與被告之財產較多,而於87年5月17日再為協議,由被告將部分財產財產贈與原告乙○○,並家用開銷等事務為明確劃分負責範圍,嗣因原告乙○○事後理財不當萌生非份之意圖,多次挑唆被告與被繼承人甲○○間原本融洽之父子關係,進而以被繼承人甲○○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於法無據,合先敘明。系爭823等地號16筆土地,係被繼承人甲○○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而非信託登記。系爭
823地號等16筆土地中834、835、837、838、839、84
0、862、863、866、871、871之1、925、926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834等地號13筆土地),於72年間即贈與被告並同時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而其餘之823、824、83
1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稱系爭823等地號3筆土地),亦於同年贈與被告,惟因系爭823地號等3筆土地為建地,為節稅而先以買賣為原因而於同年6月17日登記移轉予訴外人 林維乾 ,翌日即再以買賣為由而移轉登記予被告,故雖為買賣實為贈與。系爭823等地號20筆土地中之系爭1596等地號
2筆土地,係被告於76年7月22日向訴外人即地主黃春德購得,並同時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與被繼承人甲○○無涉。
76年11月間出售予訴外人凱凱公司之系爭823等地號20筆土地包括被告所有系爭823等地號16筆土地、系爭1596等地號2筆土地及被繼承人甲○○所有其餘2筆土地,所得價金
1,112萬3千元中應歸被繼承人甲○○所有之57萬2,975元已由被繼承人甲○○取走,其餘款項自屬被告所有,並得自由支配。系爭823等地號20筆土地中之同段871、871之1、925及926地號4筆土地係被繼承人甲○○於72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嗣為解決租佃問題,被告於76年11月出售系爭871等地號4筆土地予訴外人凱凱公司前,即在75年10月間另購桃園縣○○鄉○○段880、883地號土地做為佃農劉阿成補償解決租佃關係,佃農劉阿成所應補貼30萬元自應由被告取得。退步言之,縱系爭823等地號
16筆土地係被繼承人甲○○於72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迄今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又,被告於81年7月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65、66、67、95、96、124及125地號7筆土地(下稱65等地號7筆土地)以價金1,707萬零74
0元出售,扣除介紹費、登記費後尚有1,600餘萬元,因原告乙○○表示借用投資股票而存入其帳戶,嗣被告於81年6月4日以前述自有資金向訴外人癸○○購買桃園縣○○鄉○○段上槺榔小段527、528、529、530、531及532地號
6筆土地(下稱系爭527等地號6筆土地),其中同小段53
0、531、532地號土地應原告乙○○要求登記為其所有,其被告係於81年6月4日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527等地號4筆土地,惟因被告戶籍設於台中縣,與土地坐落於桃園新屋鄉有跨縣合法限制問題,是以被告乃商請以訴外人林維乾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然為安全考量,故要求設定抵押權予胞弟即原告乙○○,嗣被告將戶籍由設籍地台中縣遷至購地所在即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7鄰青埔22號始將土地移轉記為被告所有,並塗銷原告乙○○之抵押權登記,尚非被繼承人甲○○信託登記予被告。至於被告向訴外人林青鴻購買系爭1704地號土地,係由被告帳戶內自有款項支付價金,自屬被告所有,亦非被繼承人信託等語資為辯稱,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起訴主張於76年間以被告為出賣人,將系爭823等地號20筆土地,其中系爭823等地號16筆土地係由被繼承人甲○○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及系爭1596等地號2筆土地係由被告以買賣原因自訴外人黃春德取得所有權,其餘2筆土地係登記為被繼承人甲○○所有,出賣與訴外人凱凱公司。又因系爭823等地號20筆土地其中同地號871、871之
1、925及926地號4筆土地由佃農劉阿成耕作,遂由以被告名義另購桃園縣○○鄉○○段880、883地號土地價值補償佃農劉阿成,並以被告名義與佃農劉阿成協議及收受佃農貼還之30萬元。嗣於81年6月4日以被告為買受人向訴外人癸○○購買系爭527地號等6筆土地,其中同段530、531、532地號登記為乙○○所有,其餘3筆土地則信託登記為訴外人林維乾所有,並設定抵押權與原告乙○○,嗣再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塗銷抵押權,及被告所辯其於81年7月將登記被告所有之系爭65等地號7筆土地以價金1,707萬零
740元出售,扣除介紹費、登記費後尚有1,600餘萬元,並存入原告乙○○帳戶,嗣於81年6月4日以前述資金,由被告為買受人向訴外人癸○○購買系爭527等地號6筆土地,其中同小段530、531、532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乙○○所有,其中系爭527等地號3筆土地則信託登記為訴外人林維乾所有,設定抵押權與原告乙○○,嗣再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塗銷抵押權。被告為買受人向訴外人林青鴻所購系爭1704地號土地,係由被告帳戶內自有款項支付價金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相關土地登記謄本一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提出相關土地登記謄本一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經證人 魏金卿 到場結證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被告前述所辯,均為真實可信。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823地號等16筆土地及系爭1596等2筆土地均係被繼承人甲○○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一事,既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823地號等16筆土地係被繼承人甲○○贈與被告所有,系爭1596等2筆土地係由被告向訴外人黃春德買受取得所有權,均非被繼承人甲○○信託登記等情,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823地號等16筆土地及系爭1596等2筆土地係被繼承人甲○○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一事,負舉證之責。雖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繼承人甲○○曾為系爭
823地號等1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其中834等地號13筆土地係以贈與為原因直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其中系爭823等地號3筆土地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林維乾所有,再由訴外人林維乾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土地所有權移轉原因諸多,兩造如有爭執,固不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贈與、買賣之移轉原因為當然解釋,惟亦不限於信託一途,究不得僅以被告係直接或間接自被繼承人甲○○取得系爭823號等16筆土地之所有權,即遽認被繼承人甲○○與被告間就系爭823號等16筆土地存在信託之法律關係。原告所舉證人即凱凱公司負責人魏金卿證稱:土地出賣人與訂約過程並未言及賣地之原因或目的(本院9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買受土地登記被告、被繼承人甲○○所有,賣方亦為其二人,並未言及係賣方個人或家族土地,僅由原告乙○○告知他們家族、父親、母親、兄弟的土地及工廠還在那裡,訂約過程多與原告乙○○接洽,而與被告或被繼承人甲○○接觸較少,原告乙○○為介紹人之一,並受有仲介佣金,價金係以單價與土地總面積計算,並未就各筆土地約定價格等語(本院9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僅證明系爭823等地號20筆土地係由原告乙○○為介紹人之一,收取佣金並代理被告及被繼承人甲○○與訴外人凱凱公司訂約之事實,而未涉及被告登記為土地所有人究係原告所稱信託或被告所辯贈與、買賣等爭執事項,自亦不足為原告所稱信託關係存在之有利認定。至於系爭1596等地號等2筆土地既係以被告為買受人向訴外人黃春德買受取得所有權,原告泛稱係被繼承人甲○○買受而信託被告名下云云,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稱被繼承人甲○○與被告就系爭1596等地號2筆土地存在信託關係,自因不能證明,而不得憑採。原告又主張被告出售系爭823等地號20筆土地所得價款11,123,000元扣除支付系爭527等地號4筆土地價金之9,110,000元外,尚餘2,012,815元,及被告取走佃農劉阿成所補貼30萬元,均應返還信託人即被繼承人甲○○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出售訴外人凱凱公司之系爭823等地號20筆土地包括被告所有系爭823等地號16筆土地、系爭1596等地號2筆土地及被繼承人甲○○所有其餘2筆土地,所得價金1,112萬3千元中應歸被繼承人甲○○所有之57萬2,97
5元已由被繼承人甲○○取走,其餘款項自屬被告所有,並得自由支配。又因被告於75年10月間另購桃園縣○○鄉○○段880、883地號土地價值補償佃農劉阿成超過受償金額,佃農劉阿成貼還之30萬元,自應歸被告所有等語。原告所舉證人 王能武 雖證稱其未處理被繼承人甲○○之財產,惟於72年間土地重劃又分割後,土地為原告所有,因被繼承人甲○○從事土地交易,出售土地後沒有分產,只是將買賣的土地信託登記在他兒子名下,是被繼承人甲○○告訴我的,被告則未告訴我這件事情。被繼承人甲○○曾委託我與其兒子談論土地交易之結算,因被告稱資金上有爭議,致當時沒有達成最後解決方案,被告僅先答應將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不動產歸還被繼承人甲○○等語。(本院9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王能武僅能證明被繼承人甲○○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告知與其在本件訴訟上相同之陳述。況,依證人王能武所稱被告於證人王能武受被繼承人甲○○委託洽談相關事項時即表示有所爭議,自不能證明被繼承人甲○○訴訟外陳述與事實相符。原告既不能證明前述系爭823地號等16筆土地及系爭1596等2筆土地係被繼承人甲○○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自不能證明以被告出賣土地所取得之價金,為被繼承人甲○○所有。原告所稱被告有將所餘款項返還被繼承人甲○○之義務云云,尚不能證明確為真實。又,原告所稱佃農貼還之30萬元應歸被繼承人甲○○所有云云,然,佃農劉阿成所耕作之系爭871、871之1、925及926地號4筆土地均登記為被告所有,而為補償佃農劉阿成而購入之桃園縣○○鄉○○段880、883地號土地亦係以被告名義購入,並以被告名義與佃農劉阿成達成協議,被告於形式上即為出租人及實際補償之人。被告所辯佃農劉阿成因受償土地價額超過返補出租人之30萬元應歸其所有一事,自非全然無據。原告不能證明佃農劉阿成所耕作之系爭871、871之
1、925及926地號4筆土地係均被繼承人甲○○登記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而原告所聲請訊問證人 葉長壽 證稱:其不記得云云等語(本院9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自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雖證人即劉阿成之妻 劉郭鳳 妹證稱:其先生即劉阿成已歿,係耕作甲○○之地,我們要以30萬元買受多分的地,錢已交付等語(本院9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佃農劉阿成係在被告取得耕地所有權前向被繼承人甲○○,承租時之耕地所有人仍為被繼承人甲○○,故證人 劉郭鳳妹 證稱其係耕作被繼承人甲○○之地云云,雖未與其經驗矛盾,但已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人為被告及證人劉郭鳳妹庭陳租佃補償和解書所載當事人為被告而非被繼承人甲○○不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返還該30萬元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30萬元云云,自非可採。原告再主張被告以前述76年間出賣系爭823等地號20筆土地所得資金轉投資,而於81年6月4日向訴外人癸○○購買,所取得系爭
527等地號3筆土地及向訴外人林青鴻所購系爭1704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甲○○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固係以原告乙○○帳戶內資金支付系爭52
7等地號3筆土地之價金,惟該資金係其出售所有系爭65等地號7筆土地以價金1,707萬零740元出售,扣除介紹費、登記費後尚有1,600餘萬元,並存入原告乙○○帳戶等語,經查,被告支付買受系爭527等地號3筆土地之價金,係由被告出售其名下系爭65等地號7筆土地所得,匯入由原告乙○○帳戶內資金支付,雖被告所辯係原告乙○○向其借用,尚非全然可信。然款項匯入、進之原因,亦不限於信託一途,亦應由主張係被繼承人甲○○信託之原告,負舉證責任。至於被告支付買受系爭1704地號土地,亦係由被告帳戶內自有款項支付價金。前述二筆價金之支付,形式上均與原告所稱係以前述76年間出賣包括被繼承人甲○○信託登記被告所有系爭823號等16筆土地、系爭1596等地號等2筆土地在內之系爭823等地號20筆土地所得資金轉投資有間。惟,原告除無法證明系爭823號等16筆土地及系爭1596等地號等2筆土地確係被繼承人甲○○信託登記被告名下,已如前述外,原告亦未能將自前述76年間出賣系爭823等地號20筆土地所得資金至被告買受系爭527等地號3筆土地資金來源逐一勾稽,資以證明被告確以前述76年間出賣系爭823等地號20筆土地所得資金轉投資購買系爭527等地號3筆土地。證人癸○○雖證稱:其由介紹人之一之原告乙○○攜帶被告丙○○印章到場訂約,並收受價金支票,原告乙○○稱因賣地有錢要再買地,惟並未言及以被告為買受人之原因(本院9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僅能證明係由原告乙○○代理被告訂約及買地資金係來自賣地所得外,亦無法證明原告所稱買地資金係來自被繼承人甲○○並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為真實。證人 王能通 證稱因其在土地附近之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其叔甲○○請我下班後去看看,惟不清楚具體的買賣內容,被繼承人甲○○曾告知係其所出資,因被告具自耕能力固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由原告乙○○耕作等語(本院9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王能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甲○○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告知購地資金係其所有,並因被告具自耕能力而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僅能證明被繼承人甲○○於訴訟外有為與其在本件訴訟上相同之陳述,亦不能證明被繼承人甲○○訴訟外陳述與事實相符。原告主張被告以前述76年間出賣系爭823等地號20筆土地所得資金轉投資,而分別向訴外人癸○○、林青鴻買受,並取得系爭527等地號3筆土地及系爭1704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甲○○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云云,亦因不能證明,而不得採信。依前說明,原告所稱被告所出售之系爭823地號等16筆土地及系爭1596等
2筆土地,係被繼承人甲○○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有將取得價金返還被繼承人甲○○之義務,佃農劉阿成返補之30萬元應屬被繼承人甲○○所有,及以被告名義所買受之系爭527等地號3筆土地係被繼承人甲○○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均因不能證明,而不能採為真實。
七、從而,原告依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面積0.204公頃;同段528地號、面積0.2011公頃;同段529地號、面積0.1988公頃○○○鄉○○段○○○○○號、面積0.0700公頃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二)被告應給付2,312,81
5元予兩造公同公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已與本院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