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成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盈書記官田宜芳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成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羅成君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後一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執行期間於102年12月3日保外就醫,至103年9月16日保外返回繼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且於104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殘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6年7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執行拘提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黃美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