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37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楊春美 被告 何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理債貸款契約,並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6萬8,119元,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繳納。依理債貸款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同契約第3條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截至101年6月12日為止,帳款尚餘1萬1,172元未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每期都有還款,最後兩期是一起繳納,當時櫃檯人員告知已經清償完畢,因時間已久,沒有留存任何資料,且原告未開立清償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理債專
案申請書暨約定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債權計算書等件各1份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5至8頁、竹小卷第9至12、17頁),堪信屬實。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另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合與前揭規定,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本件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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