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交簡字第一О四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
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值表一紙、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而按依照
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
析研究)指出,吐氣中酒精含量每公升0‧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
0‧0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
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
、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則為:
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血
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
、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
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
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
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
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超過
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
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
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
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
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駕駛車號00-000營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
用酒類,當場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八一毫克,對照上開交通部
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經換算結果)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
分之0‧一六二,對其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
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
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等情況而觀,被告顯然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