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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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玉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0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盧玉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盧玉惠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盧玉惠為花蓮縣○○鄉○○路000號宜德生活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之收銀員,負責在櫃檯向消費者收取款項、清點營收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收銀櫃檯,先將消費者當時所購買之全部商品刷條碼輸入電腦內,告知消費者應給付之金額,利用消費者拿現金支付的短暫時間,將附表上的商品品項刪除,然仍向消費者收取所購買物品之全部金額,未將附表所示已實際收取現金之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內,致收銀機內會有消費者如附表所示實際已支付之現金,但未記錄在收銀機電腦設備內,而以此不正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盧玉惠再於當日收款後、將收銀機內之現金全數繳回宜德公司前,趁隙將附表所示之現金自收銀機內取出後據為己有,而侵占宜德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20,507元。」、起訴書附表編號6-2之金額「109元」更正為「106元」、附表編號6-7之金額「163元」更正為「99元」,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告訴代理人 童迦御 、 魏辰州 律師於本院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等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同日內之犯行,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日收銀機會,一日內密接時間為之,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就同日之行為,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共8日各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㈡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一行為觸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應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業如前述,而被告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然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於量刑上仍不得低於較輕之業務侵占罪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所示之精神即明。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然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衡酌被告雖尚未賠償告訴人宜德公司,然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均未逾4,000元,價值尚非甚鉅,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上損害亦非極重,衡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之情以觀,應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職務之便,擅自以店內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侵占其業務上所收取之現金,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手法尚稱平和,且業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20,507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
主文
1至1-17
盧玉惠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至2-4
盧玉惠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3至3-12
盧玉惠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至4-16
盧玉惠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5至5-16
盧玉惠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6至6-9
盧玉惠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7至7-8
盧玉惠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8至8-11
盧玉惠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