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國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減刑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原記載「28分」更正為「26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第3至4行「應注意而未充分注意」更正為「應注意路口車輛行駛動態,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被告李國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應注意路口車輛行駛動態,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 陳榮嬌 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此損害係屬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致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拉卡·巫茂及被害人家屬遭逢喪失至親之痛,被告所為損害程度甚大,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本案為過失犯罪,實屬雙方都不願意發生之事,衡酌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過失責任比例應於量刑中審酌。復考量被告供稱:告訴人已收到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另於調解賠付之30萬為任意險,18萬則為我自行賠付,均已賠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並提出民國111年11月30日花蓮縣鳳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同年12月6日匯款證明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告訴人對本案表示:本案依法處理,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業務司機、無需扶養親屬、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已賠償告訴人,且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等情,業如上述,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蔡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