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甲○○
一、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上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上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仟柒佰貳拾陸元,折合新臺幣捌仟壹佰柒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捌仟壹佰叁拾叁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臺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日
書記官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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