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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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龍 相對人晨皓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剛維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聲請拍賣質物屬非訟事件,法院就質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有質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債務人或出質人對質權擔保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21日簽訂借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借款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270,000,000元,其中240,000,000元已交付,故實際借款金額為240,000,000元,清償期為107年1月21日。抗告人為擔保前開借款,提供其所有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如附表所示樂陞美術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計15,350,000股(下稱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作為擔保,並辦理質權設定在案。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款第1目約定「(1)甲方(即抗告人)提供予乙方(即相對人)之擔保品市值(以興櫃市場收盤價計算)應達借款金額130%,倘擔保品市值低於借款金額130%且甲方無法於10內補足擔保或提前償還擔保不足之借款時」,借款期限應立即屆至,即系爭股票股價如低於每股20.3257元,即已低於約定標準(計算式:240,000,000元×130%=312,000,000元。312,000,000元÷15,350,000=20.3257元)。茲因系爭股票自106年9月12日起之每股成交價均低於
20.3257元,經相對人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應依約補足擔保品或提前清償,抗告人於收受後屆期迄未履行。為此,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拍賣質物受償等語,並提出系爭合約、證券存摺(單式)設質交付專用2份、興櫃個股歷史行情2張、存證信函及回執各2份等件為證,原審經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予拍賣質物,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本件質物即系爭股票拍賣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於轉讓前三日向主管機關申報,且每次拍賣以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一為妥,此拍賣進行方法應屬程序事項云云。惟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而對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之股票轉讓方式及數額為規範及限制,並不排除法院之執行程序,是相對人聲請法院准予拍賣系爭股票,自非法所不許。且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拍賣質物裁定事件,僅就質權已經依法設定,且所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債務人就權利質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復無爭執時,即應為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振芳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趙盈秀附表:
┌───────────┬───────┬───────┐│質權標的│數量│備註│├───────────┼───────┼───────┤│樂陞美術館股份有限公司│15,350,000股│臺灣集中保管結││(樂美館),興櫃公司,││算所股份有限公││股票代碼:4802││司保管中。││││設質交付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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