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96年8月23日,在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此有該筆錄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另以96年度偵字第17235號移送併案意旨書記載犯罪事實為:「甲○○於96年6月3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514號金鼎燒臘店,大聲指摘傳述乙○○係假結婚來臺灣賣的、賺的(指賣淫)等情事,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繼續大聲為上述指稱,以此方式散布流言損害乙○○之名譽」,理由為:「該併案事實與本件起訴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而移送本院併案辦理。惟查,檢察官檢送併案辦理之全部案卷資料顯示,此部分係甲○○於96年6月16日13時5分許,又在臺中市○○區○○路2段514號金鼎燒臘店前,公然用臺語對乙○○辱罵:「妳這骯髒查某、假結婚來臺賣的,幹啦,不讓妳在這裡工作」等語,經乙○○提出告訴後,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報請檢察官偵辦。是以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之事實到底為何顯有疑義,若檢查官係就96年6月3日所發生之誹謗事實重複聲請併案辦理,因與起訴事實屬相同之事實,本院自得併予辦理,若係就96年6月16日之公然侮辱事實聲請併案辦理,則因此部分與起訴事實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非能併予審辦,且此部分業經告訴人在本院撤回告訴,故應退回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