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1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竊盜、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沈宜生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