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8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育有兩名稚子,其中一名由其妻攜回印尼娘家照顧,另一名亟需伊照顧,伊若入監服刑,非但家中經濟有陷入困頓之虞,稚女亦將失去父愛,又伊曾供出其他施用毒品者之名單,協助檢察官破案,故請求酌減應執行之刑,或准改以美沙酮替代療法助伊戒毒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查㈠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於94年間,曾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68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96年2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僅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案之量刑不宜較前次所判處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為輕,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等情,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6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㈡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緩刑宣告,得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是以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後,必須受緩刑宣告,始得命以美沙酮替代療法完成戒癮治療。今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法院多次判處刑罰,本件並構成累犯,依法自不得依情亦不宜宣告緩刑。本件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或准改以美沙酮替代療法助伊戒毒,卻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