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91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名下之汽車實際上已報廢並賣給回收場處理,僅因抗告人未向稅捐處辦理註銷登記,以致於抗告人之財產資料上仍列有該筆財產;另抗告人名下之五筆土地均為多人共有,抗告人擁有之土地面積不大,且土地均位於彰化縣水利局管制之保育區,必須向彰化縣政府水利局申請水土保持之設施後,方能種植作物,是以抗告人名下之土地經濟利用價值甚低,抗告人實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原裁定有所不當,求為廢棄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所得資料清單、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繳款單、收據聯及台大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足見抗告人目前無業,亦無其他所得。抗告人名下雖有座落於彰化市○○段、福竹段等土地五筆及汽車一台等資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惟查抗告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已於96年8月11日賣與第三人 林富宗 ,有汽車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至於座落於彰化市○○段、福竹段等土地五筆,其公告現值29萬0417元,然因該等土地為山坡地上之旱地或林地,經濟利用價值不高,難以處分,有抗告人所提照片影本為證,亦難以此遽認抗告人非為無資力之人,且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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