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清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28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清風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康清風於民國104年5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里0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6日)上午10時38分許,另案調查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104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有採集尿液姓名照表(104G074)、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22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10裁定觀察勒戒,於91年1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情形而釋放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再予觀察、勒戒。
本件經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
四、依毒品危害條例第20條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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