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貳拾貳項、共壹參捌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扣得上述仿冒物品數量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貳拾貳項、共壹參捌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陳列多家知名品牌廠商之商品,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販賣數量、對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之影響及造成之營業損失,併已妨礙社會交易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物,係被告所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