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6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吳櫂財 (原名: 吳天財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67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上午9時32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暨自民國一○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 東森 得易卡,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金融機構辦理預借現金,惟各期之款項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商銀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循環信用利息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7
1按日計算,如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原告並得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
加收10%之延滯金。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
用卡循環信用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
15,故本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7月28日止,尚積欠18,998
元(含本金17,042元及循環息1,956元)未為清償,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訴外人中華商銀已
於94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於95年10月
27日以刊登報紙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即生讓與之
效力。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東森得易卡申
請書、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歷史交易帳
務明細表等件,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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