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68號
原   告  廖馥齡
被   告  曹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廖雅儀 就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訂有房屋租賃契約,雙
方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7月25日起至109年7月25日
止,使用範圍系爭房屋1至3樓。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
將系爭房屋1樓作為「大方檳榔攤」使用, 嗣兩造 於106年
7月25日簽訂店面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
告將「大方檳榔攤」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頂讓與原告,
原告就系爭房屋使用範圍亦為1至3樓,原告並已於同日交
付頂讓金20萬元予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及第4條約定,被
告應協助原告與訴外人即房東廖雅儀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或
協助原告將現有未到期之契約權利移轉與原告,並保證房東
不得驅趕原告。詎被告於收受上開20萬元頂讓金後,即藉故
推拖,拒不協助原告與房東簽訂新房屋租賃契約,或協助將
原租賃契約權利移轉予原告,且廖雅儀更於107年7月8日
與原告見面後,明確向原告表示拒絕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亦不同意原告承擔原房屋租賃契約,並命原告不得使用
系爭房屋,致原告因無從與廖雅儀簽訂新房屋租賃契約,或
承擔原房屋租賃契約,而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故被告業已違
反系爭合約第1條及第4條約定,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
7條:「若有違反上述任何一條均屬違約,乙方(即原告)
有拿回頂讓金之權力,甲方(即被告)不得有任何意義」之
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頂讓金20萬元。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將系爭房屋亂轉租他人,致國稅局要
求房東補繳稅捐,房東自韓國趕回台灣,一氣之下就把房屋
收回,原告要求伊返還20萬元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廖雅儀就系爭房屋訂有房屋租賃契約
,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7月25日起至109年7月25日
止,使用範圍系爭房屋1至3樓。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
將系爭房屋1樓作為「大方檳榔攤」使用,嗣兩造於106年
7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將「大方檳榔攤」以20
萬元頂讓與原告,原告就系爭房屋使用範圍亦為1至3樓,
原告並已於同日交付頂讓金2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店面頂讓合約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協助原告與房東廖雅儀簽訂新房屋租賃
契約,或協助將原租賃契約權利移轉予原告,且廖雅儀更於
107年7月8日與原告見面後,明確向原告表示拒絕與原告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亦不同意原告承擔原房屋租賃契約,並
命原告不得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因無從與廖雅儀簽訂新房
屋租賃契約,或承擔原房屋租賃契約,而無法使用系爭房屋
,被告業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及第4條約定,原告自得依
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頂讓金20萬元云云,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甲方(即被告)協助乙方(即原告)與房東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或將現有未到期之契約權力轉移與乙方」、「乙方於
106年7月25日起至109年7月25日止,為期共_年,期間
內甲方不得要求乙方搬遷,並保證此頂讓店面之原房東不得
驅趕乙方」、「若有違反上述任何一條均屬違約,乙方(即
原告)有拿回頂讓金之權力,甲方(即被告)不得有任何意
義」,系爭合約第1條第6款、第4條及第7條固分別定有
明文。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
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所明
定。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
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
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誠信原則為一般行使權利、履行債務
之共通原則,依據誠信原則之法理,雙方當事人彼此之利益
應予衡量,務使其於法律關係上獲得公平妥當之結果。
⒉查兩造於106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時,被告即已依約交
付噴灰機、頭尾機、家用冰箱、脫水機、冷氣機、監視器等
生財設備予原告,並將「大方檳榔攤」交付予原告經營之事
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被告於簽
訂系爭合約時,即已將其與訴外人廖雅儀間因租賃系爭房屋
契約關係而得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之權利移轉與原告,
否則,原告焉有自106年7月25日起即得在系爭房屋1樓店
面經營「大方檳榔攤」之可能?是以自難認被告有違反「大
方檳榔攤」第1條之約定。雖系爭房屋出租人即訴外人廖雅
儀嗣於107年7月8日與原告見面後,拒絕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原告,原告乃於107年7月9日將系爭房屋交還訴外人廖
雅儀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55
至57頁)。惟原告於頂讓「大方檳榔攤」後,因經營不善,
而於107年3月20日將「大方檳榔攤」店面以每月3萬元轉
租予訴外人 張欽強 經營夾娃娃機店生意,嗣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廖雅儀因張欽強在該處經營夾娃娃機店生意而收到國稅局
補稅通知,因此才不願將系爭房屋租給原告使用等情,業據
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925號詐欺案卷核閱無
訛;參以依被告與廖雅儀所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
條約定,亦可知廖雅儀已限定系爭房屋僅供檳榔攤營業之用
,而被告抗辯其於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時,即已提供其與廖
雅儀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予原告閱覽等情,亦為原告所
不爭執,足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出租人廖雅儀僅同意系爭房
屋作為檳榔攤營業使用亦知之甚詳。綜此各節,堪認原告於
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予其使用近1年後,遭系爭房屋出租人廖
雅儀表明拒絕繼續出租而無法再使用系爭房屋之原因,實乃
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大方檳榔攤」經營不善,而擅將系
爭房屋轉租予訴外人張欽強經營夾娃娃機生意,致廖雅儀因
而遭國稅局通知補稅之事由所造成。則原告雖於系爭合約所
訂106年7月25日起至109年7月25日止期間之107年7月
8日即遭廖雅儀驅趕,而自107年7月9日起交還系爭房屋
無法繼續使用,然此既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實難認
被告有何違反系爭房屋第4條之約定可言。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及第4條約定,而依系爭合約第
7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大方檳榔攤」頂讓金20萬元,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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