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原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A女
被   告  林國勳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秘密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原附民字第20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
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限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即甲(82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於105年3月間,因工作認識,於105年5月間進而成為男
女朋友,交往期間,2人曾有數次性交行為。被告於106年1
月間某日,在甲位於臺中市東區住處(住址詳卷)房間內
,與甲為性交行為時,將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
能,未經甲同意,無故以錄影竊錄其與甲之同次性交過程
之非公開之活動及甲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共2段(下稱
甲段影片,分別長為54秒、48秒),嗣甲知悉被告錄影之
舉,乃要求被告不要錄影,且以房間內之被毯或雙手遮臉,
復要求被告刪除錄影檔案,被告佯為允諾,然於甲面前刪
除行動電話內錄影檔案後,又予復原。而(一)被告另於
106年1月間某日(與甲段影片錄影日期相距約1週),在甲
上址住處房間內,與甲為性交行為時,將其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1支開啟錄影功能,未經甲同意,乘甲不知,無故以
錄影竊錄其與甲性交過程之非公開之活動及甲裸露身體隱
私部位之影片1段(下稱乙段影片,長2分19秒)。(二)嗣
被告因甲不願於106年7月26日被告生日當日陪同被告返回
其屏東縣住處,竟心生不滿,明知甲段及乙段影片均係未經
甲同意而無故以錄影竊錄者,且其所錄影之甲段及乙段影
片內容均有其與甲性交過程之非公開之活動及甲裸露身體
隱私部位之內容,仍於106年7月24日夜間某時,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號6樓D13居處,以其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
1臺上網連結至「EYNY」網站(即 伊莉 論壇),登入其「qqw
w85726」之會員帳號後,將甲段影片54秒部分取名為「可愛
的石二鍋女孩 小慈 」,48秒部分取名為「可愛的石二鍋女孩
小慈2」,將乙段影片取名為「可愛的石二鍋女孩小慈3」後
,上傳並張貼在前揭網頁之網路空間內,使瀏覽該網站之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點閱。嗣被告於106年7月31日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甲上情,甲上網查看確認後,方知甲段影片並
未刪除,並另有乙段影片,乃報警處理。被告前開(一)(
二)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原易字第52號判決
被告有罪在案。被告上開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免於
恐懼之意思自主權,且造成原告身心俱疲、終日惶恐不安,
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52號
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未經其同意拍錄雙方性愛過程,且進而將性愛影片散布
到網站上供第三人觀看,導致原告身心受創甚鉅,被告對
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復按非
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
入約3萬元,未婚,與家人同住,無扶養對象,名下無不
動產,有一輛汽車、一台機車;被告則為大學肄業,未婚
,從事餐飲業,名下無不動產或汽機車,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學士學位證書、台新銀行存簿內頁影本,及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並經原告
陳稱在卷,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加害之動機
、過程、次數,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精神上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非相當,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
此部分尚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
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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